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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某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2226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24元(9412元×2)=18824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工资7816元;3.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59310元;4.判令***公司支付***因工作垫付的费用6231元;5.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未足额缴纳社保差额部分27102元、2021年6月未缴纳社保费3500元;6.判令***公司支付***油费147.6元;7.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5月份出差奖励3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因***第4、5、6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当庭撤回第4、5、6项诉请。事实与理由:1.***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4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8824元;2.***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对此有异议,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在***公司上班、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6月23日。3.***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完成工作结果资料、证人证言等,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没有关于员工加班须履行相关手续的规定。***休息日出差加班,有***公司总经理的审批意见。***加班工资为:(1)休息日出差加班天数1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22÷11×2=10000元;(2)工作日加班时长57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0000/21.75/8×572×1.5=49310元,以上两项合计59310元。 被告***公司对单方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支付***2021年5月出差奖励300元。其辩称,***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6月1日解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公司未安排***加班,***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存在加班事实,***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于2020年7月1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人事部经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及***技能、工作业绩,可对***工作内容、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和安排。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10000元。***公司对***实行标准工时制。***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应服从***公司统一安排,***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应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恶意加班,***加班须征得***公司确认同意并办理加班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 ***在职期间,***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 2021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21日、3月6日、3月7日、4月17日、5月15日、5月16日,***存在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休息日出差加班。 2021年5月28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薪资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21年8月2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04元、2021年5月出差奖励3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司对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已按该约定执行。故本院认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3个月+10000元×7个月)÷10个月=9400元。***在职期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元×2=18800元。 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因***于2021年6月1日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未上班,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6月1日工资459.77元(10000元÷21.75天×1天)。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对***主张***公司支付其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存在经***公司审批同意休息日加班11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调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114.94元(10000元÷21.75天×11天×200%)。***主张***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提出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司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需进行审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日经审批后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对支付***2021年5月份出差奖励300元的诉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份出差奖励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 二、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工资459.77元; 三、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 四、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出差奖励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