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6836号 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三角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F0KJQ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则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本案中,第一,从法律特征上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及发放过福利待遇。第二,从劳动形式上看,***是在***承包的青钢搬迁固态钢渣处理项目从事模板按拆这一特定的劳务服务形式(木工工作),在***处干活时受伤。***正常工作期间未从事过原告公司的工作,原告亦未安排***从事过任何工作。原告与***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从支付劳务报酬上看,***按照***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其与***直接结算,并由***支付。原告从未向***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事实上,原告既不认识被告,也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分包或者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劳务费或者工资,也不知被告何时、何地、何因受伤,其受伤与原告何干。**虽为与原告监事,但**在被告受伤后应***请求,帮忙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不能据此推定***聘用的被告就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述确认劳务关系争议,已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31号裁决书“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之裁决,结合原告住所地在青州市庙子镇三角地村的事实,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31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制作的2019年2月至10月份的考勤表、2019年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企业信息一份、被告与***通话录音一份、光盘一份、被告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一份、中国电信通用收据一份、被告代理人与**录音、光盘、通话详单、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朋友圈截图一份、中医医院病例一份。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与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河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钢搬迁固态钢渣处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2019年5月19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后***雇佣***,由***按照***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负责考勤、进行结算与发放工资。2019年9月28日,***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由**送往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为***垫付医疗费用16017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31号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系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在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系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青钢搬迁固态钢渣处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由**承包,虽然**为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事,但无证据证明该劳务分包工程系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且***接受***的安排和管理提供劳务,并由***负责考勤、进行结算与发放工资,***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州市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