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27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8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报酬(顾问费)合计85488元;2.判令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向支付迟延支付报酬的利息,金额合计5891.31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3.判令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845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48元(***向已预交),由***向负担154.91元,由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9.57元,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径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尚未结算***顾问费》以及被上诉人与“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致众安康公司顾问同志的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顾问费85488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顾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7元,由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