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众安康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请求驳回众安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安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众安康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46元;2.判令众安康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众安康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工资27048.29元;二、众安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46元;三、众安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其《员工考勤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依法制定且向被上诉人公示,上诉人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于法无据,此外在未发放被上诉人多月工资及未告知被上诉人外地培训报销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延立
书记员  尹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