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671号
原告:青岛戎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泉岭路**龙海明珠**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RNNTP43。
法定代表人:王守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刚,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27E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
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用代码91370213MA3T35AR3R。
代表人:张树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戎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与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第一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刚、张铁成,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安康公司、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42309元;2.判决被告众安康公司、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303355.53元(逾期不交纳,自次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滞纳金),违约金459360元(如5日内不能支付保安服务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终止此协议并依法追缴欠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并且以协议约定保安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主张);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由原告2020年6月22日派驻保安人员对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服务的971医院进行保安服务,双方初步确定的保安人员29名,根据业主要求增减,从派遣人员进驻之日至2020年7月5日止,被告以每月每名保安员肆仟肆佰元的服务费标准核算费用,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服务天数和全月自然天数的比例核算,人均每人每天按170元(4400元/26天)核算服务费。
2020年7月6日开始每月以固定29名保安员核算费用。服务期限从2020年6月22日至8月1日上午八点。8月1日被告根据实际派遣人数服务质量及人员的综合素质经被告考核达标后评定是否延长服务期限,延长服务期限最少一年,否则合同8月1日上午8点自行终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服务到2020年9月9日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通知原告说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考虑到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和971医院现场的情况,为了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纠纷,于2020年9月9日服务结束后同意终止合同,原告现场的负责人和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现场的负责人在现场做了交接,原告撤场。
被告2020年6月22日至8月31日的服务费已与原告结清,原告联系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帅催要9月1日-9月9日保安服务费,蒋说找郭总(前期服务费是郭总负责对接让众安康公司支付的),原告打电话和发信息联系众安康公司的联系人郭总,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
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捌拾万零伍仟零贰拾肆元伍角叁分(¥805024.53)。
被告众安康公司未答辩。
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保安服务费42309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技术服务合作合同》已终止,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或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技术服务合作合同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众安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签订《服务技术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20年6月22日起派驻保安人员对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服务的971医院进行保安服务,从派遣人员进驻之日至2020年7月5日止,被告以每月每名保安员肆仟肆佰元的服务费标准核算费用,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服务天数和全月自然天数的比例核算,人均每人每天按170元(4400元/26天)核算服务费;自2020年7月6日开始每月以固定29名保安员核算费用。服务期限从2020年6月22日-8月1日上午八点。8月1日被告根据实际派遣人数服务质量及人员的综合素质经被告考核达标后评定是否延长服务期限,延长服务期限最少一年,否则合同8月1日上午8点自行终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一致确认已结清2020年6月22日至8月31日的服务费;张铁成为原告员工,蒋帅是被告部门经理,王杰章是被告保安队长。
原告提交人员名单花名册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原告仍为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并与王杰章确定了保安名单9天合计181人。之后与蒋帅通过微信向蒋帅催要过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安保费用,蒋帅告知原告找公司领导,他做不了主;2020年9月10日蒋帅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9月9日后海军971医院发生任何问题与青岛市戎戍保安服务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2020年9月1日至9月9日为原告撤场时间,不能视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蒋帅因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司已向香港中路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目前在审核过程中;王杰章没有签字权力,对主管以下的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按照公司流程,项目经理签字后需要人事审核,没有审核环节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9日为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安保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为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安保服务,结合合同,费用为30770元(170元×181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服务技术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安保服务,合同履行至2020年9月9日终止,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6月22日至8月31日的服务费,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安保服务费30770元。对于此部分服务费,原告还主张有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是被告众安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众安康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滞纳金、违约金等损失,并列出了数种计算方式。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服务结束后终止合同,现场交接后原告撤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是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30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众安康公司、被告众安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77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戎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0770元。
二、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戎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3077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戎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负担5585元,两被告负担340元;保全费4545元,由原告负担4175元,两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