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村富莲大厦3栋二层莲花路富莲大厦2座首层24-26轴后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尊0304民初3068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66000元(按月工资7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巧7574.71元;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巧5000元;五、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第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278574.71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000元;2.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574.71元;3.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574.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己缴纳),由***负担。上述款项,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王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会议签到表》一般证明开会参与人情况,在《会议签到表》已经打好“目标、内容”等关键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如果不开会,但又是“目标、内容”空白,并在跟进“华小敏”下空白处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其先在空白处签名,被上诉人事后添写涉案内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