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树旺,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裁定***未发工资金额有误,依法改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的正确未发工资金额为40539.57元;2.依法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56923.11元;3.一审法院裁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误,依法改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的正确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647.06元;4.依法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不需要向***支付超额利润奖人民币56291.61元;5.依法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管理印章补贴人民币1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的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其实际未发实发工资金额应该为员工工资标准金额减去***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金额;且由***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见,其已经发放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每月实发工资数均为6324.7元,分别为2月(6324.7)、3月(6324.7)、4月(6324.7)、5月(6324.7);一审法院在核算***未发工资时,未扣减***应当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金额。综上,请法院依法改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的正确未发工资金额为40539.57元。二、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因受外部经济形势恶化,公司经营困难以及疫情等因素影响,已征得工会同意,延迟2020年6月-2021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工资发放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不予发放的情况,不存在***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三、***已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4日休完其2020年的年休假,“请假申请单”可以证明;且2018年及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均已经休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主张权利受到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诉求期间远超诉讼时效;另关于年假补偿诉求仲裁判决书就年假事宜事实查明清晰无误。综上,请法院依法改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的正确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647.06元。四、即使***与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总公司签订了《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专员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其并未按目标责任书完成相关的工作,没有配合完成对应的考核工作。(1)***没有分解落实到班组编制月度利润指标和资金收付指标,上报财务总监和总裁审批;(2)***没有对出纳员的库存现金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并上报盘点数据;(3)***没有每月10日前编制财务报表和资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并对报表进行财务分析,写经营分析报告;(4)***没有协助集团物流中心做好物资采购款项支付审核工作。并配合仓库管理员按规定办理存货、固定资产盘点工作,并上报盘点数据;(5)***没有严格按照《2018年经营管理规定》中证照、印章管理规定执行,及时证照、印章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月末将使用情况统计上报集团总裁办。其没有按目标责任书完成相关的工作,没有配合完成对应的考核工作,不符合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的奖金发放条件。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不需要向***支付超额利润奖人民币56291.61元。五、即使***与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总公司签订了《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专员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其并未按目标责任书完成相关的工作,没有配合完成对应的考核工作,***没有按时将证照、印章使用情况统计上报集团总裁办,未通过集团总裁办考核,不符合管理印章补贴发放条件。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管理印章补贴人民币12000元。
***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与众安康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2824.63元;3.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923.11元;4.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46526.52元;5.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8年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的奖金56291.61元;6.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8年管理印章补贴18000元;7.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3年)双倍工资27500元;8.判令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9月1日之后)双倍工资695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至2020年12月15日。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第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每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至2020年12月。***通过打卡考勤,每周上班6天。自2017年11月起,***工资调整为7200元/月,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众安康山东分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众安康公司的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5月的工资,之后未再向***发放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96.69元/月。
2020年12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向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五、六款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分别签收了邮件。2020年12月19日,众安康山东分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第四项、第九条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该邮件。***在职期间,于2020年休带薪年休假5天,其他时间未休带薪年休假。
2018年3月9日,***签订了六份《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专员管理目标责任书(自营项目)》,负责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济南市民族医院和山东歌舞剧院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同年3月20日众安康公司在目标责任书上盖章,六份目标责任书生效。根据《2018年财务专员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众安康公司对***下达了2018年税前利润预算指标,分别为126万元、18万元、12万元、10万元、1万元、l万元,***如超额完成利润指标,超额利润部分按4%提取超额利润奖。双方约定了财务专员证照、印章管理补贴,管理补贴标准为管理证照补贴500元/月,管理印章补贴1000元/月。根据《核算项目余额表》,六个项目2018年利润分别为2364899.51元、233433.18元、163062.26元、157246.25元、130778.83元、37870.21元,均超过利润指标。
2020年12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的奖金、管理印章补贴、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1]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15日工资40539.57元;三、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6923.11元;四、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7.06元;五、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超额利润奖56291.61元;六、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管理印章补贴120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鲁0103民初6089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众安康山东分公司提交《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纠纷案一审答辩意见》一份,载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我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意见与我司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众安康山东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12月15日,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亦对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故,***要求确认与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15日,***向众安康山东分公司提供劳动,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6819.85元(7196.69元/月×6个月-7196.69元/月÷21.75天/月×11个计薪日),现***主张42824.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15日的工资42824.63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主张已向工会上报了缓发工资的报告,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告知相关情况,且其工资延期时间已超过30日,故可以认定众安康山东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20年12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64770.31元(7196.69元/月×9个月)。现***主张56923.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923.11元。
对于未休年休假补偿。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于2020年12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众安康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其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在职期间已休完带薪年休假,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其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87.30元/月、3324.07元/月、3403.79元/月、4273.06元/月、5038.96元/月、6478.16元/月、6675.03元/月,故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9.59元[2887.3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324.07元/月÷21.75天/月×5天×200%+3403.79元/月÷21.75天/月×5天×200%+4273.06元/月÷21.75天/月×5天×200%+5038.96元/月÷21.75天/月×5天×200%+6478.16元/月÷21.75天/月×5天×200%+6675.03元/月÷21.75天/月×5天×200%],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的奖金。本案中,众安康山东分公司对于***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及核算项目余额表无异议,主张***未按照目标责任书规定完成相应的考核工作,不符合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奖金的发放条件以及管理印章补贴的发放条件,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众安康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超额完成六个项目的利润指标,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超额利润奖金56291.61元[(2364899.51元+233433.18元+163062.26元+157246.25元+130778.83元+37870.21元-l26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4%]。
对于2018年管理印章补贴。根据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管理印章每月补贴1000元,故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管理印章补贴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3年)双倍工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9月1日之后)双倍工资。***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15日工资42824.63元;三、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923.11元;四、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9.59元;五、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超额利润奖金56291.61元;六、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理印章补贴12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拖欠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判决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15日的工资42824.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安康山东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20年12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923.1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入职年限及工资水平,判决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9.59元,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完成项目超过税前利润的奖金问题,***一审中提交了目标责任书及核算项目余额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向***支付2018年超额利润奖金56291.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管理印章补贴问题,根据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管理印章每月补贴1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管理印章补贴1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众安康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庆姝
书 记 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