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894号
原告:***,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沈继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李洋,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春、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3.75元、补偿社会保险费用16354.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22.5元、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路上现场考勤和监督员,主要职责为考核环卫工人、检查卫生、督促卫生清理等道路现场工作。2021年1月30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已送达至被告处。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动纠纷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河东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原告201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共计4年5个月,鉴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得已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负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除了从被告处工作,还在河东李公街孝友路交汇处向西路北洗车店工作,因此原告一直是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另行缴纳社保,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亦不属于诉讼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67.5元,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21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4年5个月,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1103.7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与其平均工资不符;三、根据山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河东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五、原告申请的撤销河东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9月入职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按月打卡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2.5元,离职前13个月至2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签收。
原告向河东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3.7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补偿社会保险费用16354.3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22.5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539元。河东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04号、第304-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30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第3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3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37.55元。原告因不服以上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2271.32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河东区社会保险事业部门及医疗保障局出具的票据显示,自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一直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已经签收,该解除合同行为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因原告一直自己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看出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的诚意,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其要求,原告不愿意配合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2.5元,其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4个月,被告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52.5元×4.5年=11036.25元。
关于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其于2021年才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4个月,其每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故原告主张的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452.5元/21.75天×5天+2515元/21.75天×5天=114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36.25元;
三、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