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886号
原告:***,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人,现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九曲街道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继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春,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临沂市河**汤头街道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王帅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环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头办事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东城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良、公维春,被告汤头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2.请求本案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晚20时左右,***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河东区,与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垃圾桶相撞,造成***受伤。经查,事发地点位于被告汤头街道行政管理辖区内,被告汤头街道对辖区内的垃圾处理设施具有城乡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职能。2021年1月份,被告汤头街道以“环卫一体化”项目将涉案地点的环卫工作发包给了被告东城环卫,被告东城环卫负责事发地垃圾桶及道路的日常管理清理工作。***认为,事发时为夜晚,事发路段没有路灯,道路视野受限,被告东城环卫将其管理的垃圾桶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在正常通行道路上人为设置障碍,且垃圾桶上未有警示标志,造成***避让不及相撞受伤。被告汤头街道具有涉案地点的环卫工作行政管理职能,其未履行日常管理监督职责,应与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东城环卫辩称,2021年5月25日17时46分许,案外人私自把垃圾桶从路沿石外侧拖至路面,同日18时6分许,该案外人离开时未将垃圾桶恢复至原位置,致使垃圾桶一直放在路面至事故发生。案外人把垃圾桶拖至路面时,环卫工人已经下班,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东城环卫对垃圾桶停放路面并没有过错。同时,原告于同日20时许骑电动车逆行至该处,也受到对向来车灯光影响才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违法逆向行驶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综上,被告东城环卫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城环卫的诉讼请求。
汤头办事处辩称,1、原告损失依法不应当由我方进行承担。2021年度,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是由东城环卫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当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17时46分许,一案外人在涉案地点将垃圾桶从路沿石外侧拖至路面,18时6分许,该案外人离开时未将垃圾桶恢复至原位置。当日20时左右,***驾驶电动车逆行路过该路段,与放置在路边的垃圾桶发生碰撞,致***头、面部受伤。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9931.92元。2021年6月29日,***委托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7月2日,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金正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汤头办事处与东城环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东城环卫的作业项目为辖区内城乡环卫一体化,作业范围包括辖区内驻地主次干道、镇村连接线等,服务承包期限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将涉案垃圾桶拖至路面,阻碍交通,是发生此次碰撞的起因,实际侵权人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逆向行驶,自身存在过错。东城环卫作为涉案路段环卫工作的承包人,应当保证路面整洁畅通,保证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因阻碍通行的涉案垃圾桶系实际侵权人拖至路面,在不能确定放置涉案垃圾桶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东城环卫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及原因院以东城环卫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东城环卫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汤头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已将涉案路段的环卫承包给了东城环卫,***无证据证实汤头办事处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要求汤头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2396元,交通费支持17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元,以上共计19817.92元,由东城环卫在责任范围内赔偿5945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彦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小云
书 记 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