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7366号
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348999214F。
法定代表人:沈继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生,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环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陈景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58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案外人董从兰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人相关工作。于2018年11月26日董从兰在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次年,董从兰起诉原告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雇员董从兰相关损失共计164587.1元。原告已为雇员董从兰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然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相关损失,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员工在我司投保属实,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免赔率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董从兰系原告的雇员,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人相关工作,2018年11月26日下午,董从兰在兰山区东垃圾箱处清理垃圾时摔倒受伤,伤后到临沂战友医院治疗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右股骨干、小转子骨折。后又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累计花费医药费129783.9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培文(住兰山区护理。2019年3月25日,董从兰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案外人董从兰诉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医疗费等损失。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董从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董从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1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认定董从兰的各项损失为:对于原告董从兰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97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董从兰单方委托鉴定支出)、护理费2899.18元、残疾赔偿金5709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33元,合计205733.86元,判令由原告赔偿205733.86元中的80%,即164587.1元。原告东城环卫公司依据该判决,于2019年8月6日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董从兰。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名称: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每人100元/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90天。…5.残疾程度每人伤残限额的百分比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65%四级伤残55%五级伤残45%六级伤残25%七级伤残15%八级伤残10%九级伤残4%十级伤残1%”。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五)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案外人董从兰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生效的(2019)鲁131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赔付案外人董从兰各项损失共计164587.1元,包括误工费3146.4元(3933元×80%),伤残赔偿金45678.16元(57097.7元×80%)、医疗费103827.18元(129783.98元×80%)、护理费2319.34元(2899.1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020元×80%)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被告应在伤亡责任限额内理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因原告赔付的误工费3146.4元(3933元×80%)未超出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2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及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董从兰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赔付其伤残赔偿金45678.16元(57097.7元×8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700000元保险限额的4%,即28000元;原告已赔付案外人董从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962.52元(103827.18元+2319.34元+81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应赔付原告96266.27元(106962.52元×90%);以上共计127412.67元。原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7412.67元,款项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账号:9160××××1561,开户行: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由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李晓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