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7376号
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348999214F。
法定代表人:沈继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生,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环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陈景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案外人尤如美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人相关工作。于2018年10月25日尤如美在工作时从原告的三轮车上掉下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尤如美起诉原告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尤如美所有损失共计167000元。原告已为雇员尤如美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然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相关损失,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员工在我司投保属实,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免赔率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尤如美(1959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雇员,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人相关工作,2018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案外人尤如美在河东区交汇处附近工作时从原告的三轮车上掉下摔伤。案外人尤如美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29796.20元。经案外人尤如美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尤如美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3、4、5、6、7、8、9及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如美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轻微神经系统症状,属于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尤如美多发性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案外人尤如美诉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东城环卫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796.20元、伤残赔偿金161871.60元、误工费18142.20元、护理费6047.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0457.4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尤如美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尤如美的损伤:1、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3、护理期为60天;4、营养期为60天。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尤如美达成调解协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312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尤如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67000元。二、如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尤如美有权要求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起诉数额230457.4元履行给付义务。三、原告尤如美同意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在临商银行的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埠支行;账号:6230××××6500;户名:尤如美)。四、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元由原告尤如美负担。”原告东城环卫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6月19日将赔偿款项167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尤如美。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医药费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无免赔率;2.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两天(不包括两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每人100元/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90天。…5.残疾程度每人伤残限额的百分比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65%四级伤残55%五级伤残45%六级伤残25%七级伤残15%八级伤残10%九级伤残4%十级伤残1%”。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五)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案外人尤如美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已按照生效的(2019)鲁1312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案外人尤如美各项损失共计16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在伤亡责任限额内理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对案外人尤如美所负赔偿责任为限。案外人尤如美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因缺乏安全注意意识,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80%。案外人尤如美因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979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5.80元(100.7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12元,原告东城环卫公司应赔付26089.6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100元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89.6元;案外人尤如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800000元保险限额的5%(4%+1%),即40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两天(不包括两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每人100元/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90天”,案外人尤如美受伤至定残共42日,故被告应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4200元;以上共计70189.6元。原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189.6元,款项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账号:9160××××1561,开户行: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由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李晓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