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4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3年1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

原告(反诉被告):崔荣芬,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

原告(反诉被告):崔舒蕾,女,2002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

原告(反诉被告):崔荣权,男,2002年6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解放路**(临沂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348999214F。

法定代表人:潘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何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舒蕾、崔荣权、崔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8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亲属孙希敏经人介绍被被告招聘为清洁工,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孙希敏在道路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回家后不久死亡。后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历经两年半的诉讼最终于2019年10月14日庭外和解,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50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的公章使用规定,公章使用需填写盖章审批表,经公司负责人签字,但是该协议未履行该程序,我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亲属死亡,但无证据证明属于工亡,该协议系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我公司保留对该协议申请撤销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严重瑕疵,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根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协议是原告方单方起草,该协议签订过程系原告方在协议上签完字后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没汇报公司亦未经公司集体研究下私自加盖公章,并将盖章后的协议交给被告的法律顾问,被告法律顾问又将该协议交付给原告代理人。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过程并不知情,与原告不仅无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无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合意。同时被告的法律顾问与原告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利益冲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共同辩称,本案受害人孙希敏发生工亡事故以后,被反诉人就开始确认劳动关系,然后申请工伤认定,经过法院一审,又经过二审程序一直到再审历经四年有余,其中二审是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再审是河东区人事劳动局和本案被告共同提起,在省高院工作指导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历经四年有余,反诉人称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且反诉人只是称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误解的内容,对于协议是哪一方起草,被反诉人认为,无论哪一方起草最终签字盖章都需要对方同意,该事实不能作为认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依据。至于反诉人提到加盖公章的流程,这是反诉人公司内部事务,与被反诉人无关。该协议的内容是与反诉人的工作人员达成的,反诉人曾经的法律顾问王乐葆与被反诉人代理人系同一律所,但是几次的法律程序王乐葆均未参与,王乐葆只是将该协议转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认为这也不应当成为反诉人撤销该协议的事实理由。综上和解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孙希敏在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6月17日上午临近下班,孙希敏告诉同事陈玉芳身体不适,回家休息,17时35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前去九曲街道独树头西南社区A区18号楼1单元401室对病人孙希敏实施抢救,来到现场以后检查生命体征,初步诊断为院前死亡(心肌梗死),后用120急救车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想进一步实施抢救但孙希敏确实已无生命迹象,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孙希敏死亡。原告***、***、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与第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9月29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希敏生前与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的其他仲裁申请。3、驳回崔舒蕾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2016年11月22日,原告***、***、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向河东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河东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临东人社不认[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孙希敏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河东人社局作出的临东人社不认[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公开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鲁1312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的诉讼请求。***、***、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鲁13行终3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东人社局作出的临东人社不认[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三、责令河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期间,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五原告(乙方)在2019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85000元待遇后,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与孙希敏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它一切相关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亡待遇、双倍工资补助、经济补偿、丧葬费、抚恤金、五险一金等。二、付款时间2019年11月10日。三、乙方同意甲方将补偿款转账到***河东农村商业银行6223××××3050账户,甲方不负责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补偿款的分配由乙方自己协商解决。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撤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请求。……”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五原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但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五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与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85000元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所涉和解协议是在其亲属孙希敏死亡后依法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申请,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作为第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在庭审时亦确认在签订该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了再审申请,且该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足以认定该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对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和协议内容的认识无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反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金义务,构成违约,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荣芬、崔舒蕾、崔荣权补偿金285000元;

二、驳回被告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山东东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 梦

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