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481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3月5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大,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煌,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汉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小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丽、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后即2018年2月28日,被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吴鹏旗及刘扬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但其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因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左右进行拆迁工作的过程中致使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倒塌,故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该倒塌的院墙进行复建施工。随后,原告***按照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要求,对倒塌的围墙进行复建施工以及其他附属工作。2016年10月3日,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倒塌院墙已由原告***复建完工,且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向其支付相应的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但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原告***在此院墙复建施工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两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应复建施工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1,095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围墙复建施工的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6,9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7,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复建我院家属区院墙的请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拟证明:一、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倒塌的事实;二、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洪山区政府请示复建该家属区倒塌院墙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家属区倒塌的院墙已由原告***复建完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围墙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家属区倒塌的院墙由原告***复建完工后的现状;
证据四:关于省水科院围墙复建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的事实;
证据五:张德平出具的证明、张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家属区倒塌的院墙进行复建施工,但复建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水利水电研究院却一直拖欠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六:报告书,拟证明:本案中的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1,095元;
证据七:垃圾处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对本案中的围墙进行复建施工的过程中花费的垃圾处理费为16,900元;
证据八:评估费,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为2,000元。
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本案涉案围墙是因为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在拆迁过程中毁损,洪山区对该围墙有修复的义务,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院墙进行修复,他们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发包方为洪山,承包方为原告***。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有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复毁损的院墙,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以3个车位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院区零星维修清运整治协议书》、记账凭证、请款审批单2份、建设银行回单、16,900元的发票、支出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院区零星维修清运整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费用主张只是16,900元,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关于复建我院家属区院墙的请示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证据二即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即围墙照片2张,对此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即关于省水科院围墙复建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说该围墙被洪山在拆迁过程中毁损,应当由洪山支付围墙复修的工程款,并不是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对证据五即张德平出具的证明、张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存在着合同关系,原告***修复院墙的工程款,以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用3个车位进行支付,故工程款、垃圾费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提请法庭注意张德平是原洪山村委会主任;对证据六即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评估的目的是核实资产的价值,该价值与工程款并不等同。另外,由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有以3个车位为对价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原告***要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以约定来主张,而不是按照评估来。即使约定支付方式无法履行,也应当依据市场价格来主张;对证据七即垃圾处理费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16,900元的垃圾处理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已经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证据相冲突,该费用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实际已经支付;对证据八即评估费,没有发票,即使有发票,该评估费也与本案无关,该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即《院区零星维修清运整治协议书》、记账凭证、请款审批单2份、建设银行回单、16,900元的发票、支出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16,900元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垃圾处理费发票的编号不同,费用也是两种不同的费用。从《院区零星维修清运整治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这上面的16,900元对应的是协议内容的五项组合费用,并没有明确的写明约定包含有围墙复建的垃圾处理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称第五项说是垃圾处理多次清运,费用共计9,400元,也与16,900元的金额不一致。原告***除了为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复建院墙外,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其他施工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口头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关于复建我院家属区院墙的请示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证据二即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即围墙照片2张,鉴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对此无异议,此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院墙由原告***复建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对此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即关于省水科院围墙复建情况的说明,对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即张德平出具的证明、张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本院对张德平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审理查明,对于原告***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之间口头约定以3个车位用以支付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这一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即报告书,鉴于出具该报告书的单位具备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及鉴定材料齐全,案涉院墙的价值也是根据工程造价扣除损耗来评估的,以及考虑到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该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即垃圾处理费发票,结合审理查明,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的口头约定也并未对此垃圾处理费进行明确约定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故对该垃圾处理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八即评估费,鉴于该费用为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即《院区零星维修清运整治协议书》、记账凭证、请款审批单2份、建设银行回单、16900元的发票、支出明细账,经审查此组证据与本案案涉院墙不具有关联性,此组证据系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与原告***其他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于2018年2月24日向张德平调查了解情况如下:
我是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洪山担任村长,洪山在2012年城中村改造时将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院墙弄倒了,之后我们村简单的做了些恢复工作。后来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要求政府重新修建院墙,政府就给我们村下了函件,要求我们村对倒塌的院墙进行重新修建。重新修建院墙是我任职期间的事情,原本是准备让别人来修建院墙的,但是才200米左右的院墙别人报价30多万元,让原告***做只要20万元,后来协商给原告***3个车位,修院墙的钱就不用给了。村里也对此事开过董事会、监事会,对这个事情予以认可了。给的车位属于标准的小车车位,具体在哪没有定,但车位还是属于我们村的,车位是由井岗村给,车位也已经给我们村了,有几百上千个车位。据冯主任说这里面给的车位不包含原告***的车位,他的车位还没有给。如果给原告***的3个车位从村里走账就不好做账。原告***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施工,10月份完工验收。当时天气非常热,施工很艰辛。我们洪山对于修建院墙没有要求,具体施工按照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要求修建。这个施工的钱按道理应当村里给,在我离职后也找过施书记兼董事长,他们说要处理这个事情,但是七拖八拖的到现在都没有解决。2017年11月15日的证明材料上面是由我本人签字的,情况也是属实的。在院墙竣工后我们村没有验收,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验收就可以了。
对于上述2018年2月24日的调查情况,原告***、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在进行旧城改造拆迁过程中,致使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倒塌。经协商后,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对该倒塌的院墙修建了临时院墙。2016年4月25日,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复建我院家属区院墙的请示》,请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尽快复建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针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上述请示文件作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提出建议转洪山街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洪山区人民政府。随后,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进行复建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待复建施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给原告***3个小车车位用以支付施工工程款。2016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要求,对倒塌的院墙进行了复建施工以及其他附属工作。2016年10月3日,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倒塌院墙已由原告***复建完工,且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要求其支付施工工程款,但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却一直拖欠此款项。因此,原告***遂找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协调此事,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省水科院围墙复建情况的说明》,特请求区政府及时协助解决拖欠原告***施工费用问题,但截止目前,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仍未向原告***支付复建院墙的施工工程款或以3个小车车位抵付施工工程款。因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故在起诉之前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复建的院墙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鄂衡平评报字【2017】第616号),评估结论为:复建院墙的资产评估价值总额为301,095元。原告***为此评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的小车车位出卖给其股民的价格为100,000元每个车位。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院墙复建完工且于2016年10月3日验收合格但至今仍未获得施工工程款,而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却并未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向原告***给付3个小车车位或支付等值价值的施工工程款均属客观事实。关于案涉院墙施工工程款,结合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每个小车车位卖给其股民的价格为100,000元,约定的是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给付3个小车车位,考虑到本案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对案涉院墙的资产评估价值总额为301,0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301,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垃圾处理费问题,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垃圾处理费发票,但因其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约定的是用3个小车车位作为施工工程款,并未对产生的垃圾处理费另行作出由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案涉院墙复建施工的垃圾处理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在复建案涉院墙的过程中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拖欠施工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涉院墙复建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以317,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鉴于本案的评估费用为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是否应当与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以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并无关于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向原告***支付本案施工工程款的约定,复建案涉院墙的委托方以及付款方均为被告洪山村民委员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向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汉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