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大,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煌,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院墙复建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且遗漏诉讼主体。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请示说明:“涉案围墙系在旧城改造拆迁工作中坍塌;洪山区政府下发的公文处理笺亦注明:此事应属于洪山村城改拆迁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建议转洪山街妥善处置……”。针对涉案围墙在拆迁过程中坍塌,应当系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具体拆迁事宜是由相关的拆迁公司负责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拆迁公司作为涉案院墙复建的赔偿主体。而洪山区政府的处理笺,仅要求上诉人妥善处理围墙复建事宜,上诉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村委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矛盾纠纷,有协助妥善处理的义务,但并无任何强制规定需上诉人承担院墙的复建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和法律关系,也未追加实际赔偿主体拆迁公司参与诉讼,直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张德平的证明及其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施工,并以三个车位抵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张德平出具的证明形式属证人证言,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张德平虽于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上诉人处任职,但已因纠纷离职,存在对上诉人不利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再者,上诉人系基层自治组织,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应当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张德平虽在上诉人处曾任职,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上诉人活动。故无论从其身份还是程序来说,其都无权决定由上诉人承担围墙复建费用,并以村集体财产抵偿。更何况,被上诉人身为洪山区内其他村集体的村民,对村集体的议事流程十分清楚。村集体的负责人为村委会主任,即便张德平真的以村长身份与其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也应当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书面的协议,其却仅依口头约定就开始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张德平的证明和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同意以三个车位抵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3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首先,依照张德平所述,“……但是才200米左右的院墙别人报价30多万,让原告***只要20万元,后来协商给原告***3个车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00,000元,根本无需评估或参照车位价格;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车位出售给股民的价格为每个100,000元依据不明。且即便售价属实,在参照车位价格计算工程款时也应当以车位的评估价确定,怎能以面对特定群体的出售价来确定价值?再者,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301,095元予以认可,对张德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200,000元也予以认可,对三个车位抵偿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最后却又结合不知何处而来的100,000元售价作出300,000元的判决,既没有阐释,也没有论述,前后矛盾,缺乏司法严谨性。2、鄂衡平评报字(2017)第61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存在诸多瑕疵。(1)评估对象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修建涉案院墙而主张工程款,即使申请评估,亦应当对2016年6月至10月间的修建院墙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而根据评估报告第8页正文部分第三条第(一)款载明“本次评估对象为***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围墙工程资产市场价值”,即评估的为涉案院墙的市场价值。此评估对象明显与院墙的工程造价不相符,对本案无任何的证明力。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在庭审中对此明确表示异议,上诉人也在庭后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相符,不符合人民法院在审查评估结论时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重新评估,但却对以上种种视若无睹,采信错误证据、作出错误判决。(2)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该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单方面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根本不符合委托评估的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工程有争议需评估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评估,并由法院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才方能达到评估的公证、客观。并且,对于提交评估机构的评估材料,均需双方提交法庭质证后,才方能作为评估的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并提供评估材料,根本不符合法定程序。(3)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与施工日期不相符。该份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21日,评估结论反映的系院墙项目在该时间内的市场价值。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施工日期是在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间,即使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也应当是在该段时间内修建院墙所产生的工程款。而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已是施工后一年多,修建院墙所需的原材料、人工成本都存在上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反映修建院墙的实际工程造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就围墙复建事宜,与张德平建立的合同关系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本案作出判决,但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系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张德平能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任何的施工资质,根本无权承包涉案院墙的复建工程,该合同明显系无效合同。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工程款应当参照约定进行结算,并非是严格按照二人的口头约定履行。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根本未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直接判令上诉人按照30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和各方亦无任何明确的约定。再者,虽然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证明,工程于2016年10月3日经其验收合格,但其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本无权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至今,上诉人和工程发包方亦未进行过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约定,双方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应当从工程交付时间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却未认定交付日期,直接以水利水电研究院的验收合格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事实认定正确。(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的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有复建案涉院墙的义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也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案涉院墙系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上诉人***复建施工的,现被上诉人***已将案涉院墙复建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有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案涉院墙的坍塌系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赔偿主体应当为拆迁单位,但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拆迁单位。同时,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其所谓的拆迁单位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外,在一审时,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申请追加其所谓的拆迁单位为被告以及开庭时缺席,均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2)张德平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被上诉人***对案涉院墙进行复建施工,并以3个小车车位抵付施工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张德平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均属客观事实,且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对于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上诉人***对案涉院墙进行复建施工以及用3个小车车位抵付施工工程款这一事实也是知晓的。同时,按照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诉状中所称张德平无权代表其对外从事活动以及应当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那么在被上诉人***对案涉院墙进行复建施工期间,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阻止被上诉人***进行复建施工,但事实上并未阻止以及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于委托被上诉人***对案涉院墙进行复建施工是知晓、接受以及认可的。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复建施工的时候不提出异议、阻止,等到要支付施工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实属不公平的,且确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压力。对于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复建案涉院墙的相关口头约定,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诉状中主张应当进行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存在明显过错的观点,被上诉人***不认可。之所以进行口头约定,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彼此信任,系双方自愿选择的合同方式,并不存在其所谓的“过错”。且口头约定并不被法律所禁止,遵循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复建案涉院墙的相关口头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认定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缺乏司法严谨性的情形。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张德平的调查笔录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或故意扭曲张德平调查笔录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张德平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最终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是用3个小车车位来抵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基于此付款方式才同意进行涉案院墙复建施工的。关于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小车车位出卖给其股民的价格为100,000元每个车位,系一审法院向张德平以及前往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查明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所称的“依据不明”。另外,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书予以认可,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对于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主张的301,095元,也仅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不存在对301,095元全部予以认可;对于张德平调查笔录中陈述的200,000元,一审判决从头至尾都没有关于认可此款项的言论,以及认定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为300,000元也是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自相矛盾、缺乏司法严谨性之处。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开庭缺席,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在未认真仔细阅读或者故意扭曲一审判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竟由此断然、妄言定论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缺乏司法严谨性”,实属对法律的亵渎、不尊重、不重视。2、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鄂衡平评报字【2017】第616号)并不存在瑕疵。从评估程序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虽属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报告书,但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之前,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出庭应诉且也未提交过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认可。另外,该报告书也是合规合法合程序的,在程序上并不存在重大瑕疵;从评估内容上看,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并没有认真研读以及从非专业的角度错误理解该报告书,仅依据该报告书中的某一页的某一句表述即认定评估对象为案涉院墙的市场价值,而该报告书中的“市场价值”属于专业术语,但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仔细阅读研究其他的内容表述,从非专业的角度错误理解,一直在片面地强调市场价值的问题,但却对于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即“成本法”视而不见,以及具体的评估方法、报告书的其他内容也均忽略不计,其实属不正确、不妥当、不严谨的。该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单位制作,由专业评估人员进行的,评估内容并不存在瑕疵。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就围墙复建事宜,与张德平建立的合同关系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但一审判决从头至尾均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与张德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明显存在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未理清法律关系,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关于用3个小车车位抵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接受的结果,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案涉院墙由被上诉人***复建完工且验收合格属客观事实,为此被上诉人***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无权验收的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作为受害方、受益方以及使用方,同时案涉院墙的具体复建事宜均是被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要求进行的,故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有权对复建完工的院墙进行验收。另外,由原审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至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至二审法院之前,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说明其接受以及认可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对于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完工后至今,上诉人和发包方亦未进行过工程价款结算”,但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明确具体其所谓的“发包方”,以及其与“发包方”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其拒不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事由。因此,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水利水电研究院共同向***支付围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1,095元;二、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水利水电研究院共同向***支付围墙复建施工的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6,900元;三、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7,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水利水电研究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进行旧城改造拆迁过程中,致使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倒塌。经协商后,由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倒塌的院墙修建了临时院墙。2016年4月25日,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复建我院家属区院墙的请示》,请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尽快复建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2016年4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针对水利水电研究院的上述请示文件作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提出建议转洪山街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洪山区人民政府。随后,由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对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院墙进行复建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待复建施工验收合格后,由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给***3个小车车位用以支付施工工程款。2016年6月,***按照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要求,对倒塌的院墙进行了复建施工以及其他附属工作。2016年10月3日,水利水电研究院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用以证明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家属区倒塌院墙已由***复建完工,且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多次找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其支付施工工程款,但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却一直拖欠此款项。因此,***遂找水利水电研究院协调此事,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省水科院围墙复建情况的说明》,特请求区政府及时协助解决拖欠***施工费用问题,但截止目前,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仍未向***支付复建院墙的施工工程款或以3个小车车位抵付施工工程款。因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的施工工程款确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故在起诉之前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复建的院墙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鄂衡平评报字【2017】第616号),评估结论为:复建院墙的资产评估价值总额为301,095元。***为此评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小车车位出卖给其股民的价格为100,000元每个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将案涉院墙复建完工且于2016年10月3日验收合格但至今仍未获得施工工程款,而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却并未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向***给付3个小车车位或支付等值价值的施工工程款均属客观事实。关于案涉院墙施工工程款,结合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每个小车车位卖给其股民的价格为100,000元,约定的是由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给付3个小车车位,考虑到本案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对案涉院墙的资产评估价值总额为301,095元,故对于***要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301,095元的诉讼请求,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垃圾处理费问题,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垃圾处理费发票,但因其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是用3个小车车位作为施工工程款,并未对产生的垃圾处理费另行作出由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约定,故对于***要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案涉院墙复建施工的垃圾处理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在复建案涉院墙的过程中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拖欠施工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涉院墙复建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故对于要求被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317,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以及垃圾处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全部复建施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鉴于本案的评估费用为***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鉴定程序合法,***支付了2,000元的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加以佐证,故对于***要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关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是否应当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以及考虑到***与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并无关于由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支付本案施工工程款的约定,复建案涉院墙的委托方以及付款方均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故对于***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向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院墙复建施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负担172元,被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7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案外人吴盛利出售车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位的出售价格为每个车位10万元。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未作出明确的质证意见。由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自述开发商还建的车位尚无法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且村民委员会已将全部车位退还给开发商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为支付院墙复建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院墙复建工程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为支付院墙复建工程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4月,水利水电研究院因院墙倒塌复建问题致函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提出院墙倒塌是洪山村城中村改造的遗留问题,建议转洪山街妥善处理。随后,时任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张德平以洪山村的名义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围墙复建工程交由***施工,张德平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因此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工程发包人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而谁是导致院墙坍塌的侵权人以及谁是院墙复建的受益人,均与该合同的履行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侵权人及受益人均不是合同义务的主体,故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不应成为复建院墙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院墙复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院墙复建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水利水电研究院也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因此***请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在口头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工程报酬是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交付3个还建楼车位,属于非金钱债务,正常情况下***只能主张交付车位,而不能直接要求支付金钱价款。但由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均确认全部车位尚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亦自述车位均已交还开发商统一管理,故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交付3个车位的债务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金钱价款符合客观实际,与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价款数额的确定,如前所述,金钱价款是对3个车位不能交付的替代性赔偿,故价款的数额应以3个车位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而非以工程的定额造价来确定,因此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一审中***提供的围墙工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以及请求对围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出售车位的价格是每个车位100,000元,二审中***也提交了案外人吴盛利购买车位的交款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金额也是1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车位的市场价格为每个车位100,000元,3个车位共计价值300,000元,***主张的价款与3个车位的市场价值一致。洪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洪山村从开发商处取得车位的价格是每个车位70,000元,该价格是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取得车位的成本价格,并非其对外出售的市场价格,故不能作为确定车位市场价值的依据。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偿付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清偿债务,亦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
综上,洪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兵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陈敏
二○二○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放
书记员王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