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宣区法执字第40号
申请人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宣化蓬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与***宣化蓬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6960元及利息尚未执结,申请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费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