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4567号
原告: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西1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1776817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714610Y。
法定代表人:金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以下简称武钢器材厂)诉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岩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诚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24939.50元及违约金暂计30000元﹙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0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北车长客轨道客车修造中心建造工程》合同,合同总包干价4800000元﹙含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已竣工验收。2017年06月0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51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40000元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分期支付,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然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立诚岩土公司辩称:立诚岩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9月23日,武钢器材厂﹙合同乙方﹚与立诚岩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武汉北车长客轨道客车修造中心建造工程一期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轨道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武汉市黄陂区北车长客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地址为黄陂区前川街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总价款为4800000元含税,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包干;计量与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甲方根据本合同附件1所列的单价计算乙方已完工工程量,并按照该价款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日内,在甲方应当扣回的工程预付款及其它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当期计量的全部进度款;工程量完成100%,并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留5%尾款作为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与安全、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武钢器材厂依约对北车长客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2017年06月02日立诚岩土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确认尚欠武钢器材厂工程款510000元,其后立诚岩土公司向武钢器材厂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8年07与30日,武钢器材厂与立诚岩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武钢器材厂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立诚岩土公司所欠工程款440000元定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余款24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如立诚岩土公司按期支付,则武钢器材厂放弃逾期利息,否则视为立诚岩土公司违约,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次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立诚岩土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215060.50元,保证承兑汇票一年期满后承兑成功,余款224939.5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嗣后,立诚岩土公司于2018年07月27日、12月28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15060.50元、200000元。武钢器材厂于2019年07月完成承兑。后因立诚岩土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发生争议,由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武钢器材厂与立诚岩土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武钢器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立诚岩土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立诚岩土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该公司虽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全部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武钢器材厂要求被告立诚岩土公司依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钢铁路工程器材厂支付工程款2493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合计1857元,由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