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运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和解,被告向我院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5.5元,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