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32民初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陈一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能源公司、陈一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一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16年3月4日,其与被告陈一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一某、能源公司、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4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只有交强险一份,只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范围内赔偿。损失项目、损失数额、事故真实性在质证时再行答辩。
被告能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诉讼。
被告陈一某辩称,需看原告的医疗证明,待原告举证后再行答辩。
反诉原告陈一某诉称,其系个人私自用车,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后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车辆未投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先赔,原告应承担部分修车费,故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666元,赔偿车辆修理费4400元。
反诉被告*某辩称,不同意赔偿修车费用。在临汾住院时陈一某给了2000元,永和医院的费用由陈一某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一某系被告能源公司的安全员。2016年3月4日9时10分许,陈一某驾驶晋LSU566号普通货车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某受伤,两车损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一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未对认定书申请复核。2016年3月4日原告在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1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3月23日在山西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18日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被告陈一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能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
庭审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一某驾驶车辆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损失数额及损失承担方式、被告陈一某损失承担存在争议。原告称往前走的时候看见陈一某的车停着,准备通过时陈一某的车往回拐弯,两车就撞到一起。车辆出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被告陈一某用车未用于个人私事,被告能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陈一某称事发当日其已经请假,假条在公司有备案,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称要求赔偿1、医疗费18869元。2、误工费46800元,每天130元,计算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50元,计算50天。4、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5、残疾赔偿金30000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7、交通费1700元。8、住宿费798元。摩托车修理费1395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误工费按130元计算365天没有依据,应按农业每天93元计算,原告摩托车定损为600元。被告陈一某称摩托车修理费按定损标准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一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检查报告单,山西老年康复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1张、计费单1张、病案、凭单1张,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72元,在山西老年康复医院花费16393元,住院13天,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花费629元,住院3天。3、住宿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检查治疗支出住宿费798元,交通费1700元。4、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损伤为十级伤残。5、原告、原告长子*子梁、原告次子*子康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子梁出生于2001年9月11日,*子康出生于2003年5月17日。6、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及清单,证明支付修理费1395元。
经质证,被告陈一某、保险公司均称原告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逆向行驶,未减速造成了本次事故。住宿费为非正式发票,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原告住院后,与护理人均在医院,无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故不予认可。鉴定书系原告单独提出鉴定,并未与被告方协商,鉴定书也未对原告的活动度进行测量,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为非正式票据,保险公司已对摩托车损失定损为600元。对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原告称交通费、住宿费为实际产生,残疾鉴定经中级法院指定鉴定,并非自行委托。
被告陈一某提供如下证据:1、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其垫付1666元。2、收条,证明给付原告2000元。3、永和县顺风汽车装饰店发票,证明修理车辆花费9798元。经质证,原告称修理费未附修理明细,故不予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法庭向双方出示了事故照片,证明两车碰撞后的损坏部位。原告称摩托车的位置是移动过的,该组照片非碰撞后的现场照片。被告保险公司、陈一某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经质证的证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当事人未对认定书申请复核,双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一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20060元。2、误工费15548.34元(农业41729元/365天*误工天数2016年3月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7月17日136天)。3、护理费3086.8元(农业41729元/365天*住院天数加临汾门诊天数27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永和、临汾、太原往返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5、住宿费结合原告在临汾、太原住宿的实际,酌情确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7、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8、残疾赔偿金18908元(农村9454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元[(农村7421元*长子3年*10%/扶养人数2)+(农村7421元*次子5年*10%/扶养人数2]。10、鉴定费2000元。11、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证明及修理明细,根据摩托车损坏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95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446.14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1.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40元中的10000元和修理费139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4006.1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40元、鉴定费2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一某承担70%即9408元。因被告陈一某已垫付了3666元,故还应承担5742元。原告认为被告陈一某属于职务行为,但被告陈一某称系个人行为,当天其已请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一某修理车辆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为装饰店的发票,也无修理明细予以印证,根据车辆损坏的照片,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5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即750元,以上原告给付被告陈一某2750元。被告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54006.1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574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一某2750元。
四、驳回原告*某及被告陈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某负担315元,被告陈一某负担735元。反诉费50元,由*某负担15元,陈一某、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忠益
审 判 员 贺 辉
人民陪审员 *革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