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立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市旭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鑫佳源钢材市场综合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侯建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被告北京昌鹏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能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旭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沣公司)、侯建国、北京昌鹏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鹏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天能源公司诉旭沣公司、侯建国、昌鹏立公司及宝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宝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而宝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新天能源公司主张的是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管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07.4万元,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宝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宝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其一审异议理由。
被上诉人新天能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新天能源公司诉称其购买的管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2241680.25元,既可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可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管材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现新天能源公司要求管材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宝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宝达公司主张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庆华
审 判 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