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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25民初16号 原告: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392916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海燕,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地址: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大河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56641523XE。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发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马场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0153192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分公司)。地址:山丹县南湖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45DCG3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463元,利息10868.6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合计73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将山丹县军马一场施划热熔标线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2月13日经原、被告三方结算,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掖市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给军马一场施划热熔标线工程款62463元,欠款人处由***签字,**路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中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2.当时我是委托他人办理的,具体工程款的数额需要再核实。3.涉案项目至今还未验收。4.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认可一致的事实。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9月1日,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二次)项目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2017年5月1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保工期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而原告主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便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主***,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该份欠条上加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也并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所加盖的该份公章是他人私刻的。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将按照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农发山丹马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我们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2.我们对原告进行标线施工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集团公司转包的事实均不知情,对其结算事实也不知情。所以我们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本案涉案的项目至目前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交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状态下,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中农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不直接向承包方**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我公司向山丹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案涉项目的自筹资金,其余的资金是由财政配套予以支付,整个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的主体一直是山丹县交通运输局。因此作为发包方,不应向任何案涉的其他方支付工程款。5.我方认为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追加我公司到底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申请书中并没有表述,因此法庭应驳回对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6.我们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知情,也不认可。我们向法庭陈述的是,案涉道路当中山丹马场二场至一场公路改建工程K28+869至K33+000段4.131公里的道路施工于2016年10月11日经招投标后,由**路桥工程建设集团中标进行承建,但由于质量问题,目前该公司并未交工和验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 涛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 涛 户名: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