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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8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硝河乡马昌村北组4-059号。 被告:**,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马建乡庞湾村***组306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大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拉运砂石料,双方协议水洗沙按140元/方、石子按135元/方的价格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立即安排车辆进行拉运,每拉运一车,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收料单。2022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原告总共拉运了9车砂石料,该9车料款已经付清了。2022年10月21日之后,**说每拉运5车料付一次钱,结果原告拉运了10车料(其中6车水洗砂、4车石子)料款共计45854元,被告**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予以推诿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买卖砂石料的合意,也未与原告就案涉砂石料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结算过砂石料款,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拉运砂石料,双方协议水洗沙按140元/方、石子按135元/方的价格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安排车辆进行拉运,被告**负责收料开票。期间,被告**给原告结算过部分料款,至今尚有10车料款合计458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拉运砂石料,审理查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砂石料的价格商议、收料开票以及前期费用结算都是被告**一人参与,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主张欠款金额45854元,有被告**开具的收料单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不付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5854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交纳计4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