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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052号 原告: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系***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言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青***关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700MB1A9175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洪湾寺镇大河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56641523XE。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第三人**路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消防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230949.9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947.29元,合计261897.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63502.7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947.29元,合计194450.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给被告完成了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其他施工项目的变更增加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当年就交付使用。2019年7月20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30949.97元。在结算书由被告后勤处负责人签字,但因被告彼时没有行政负责人,故一直没有在结算书上加盖被告的法人行政章。另,又因该变更增加工程系招标工程外增加,无法进入被告招标项目内审进行一并结算。审计部门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进行处理。同时,整个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系第三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016年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塑胶操场建设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第三人**公司为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中标后被告消防支队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塑胶操场施工建设单位是**公司,原告陈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消防支队不知情也未同意招投标的建设项目违法转包、分包。如原告认为其为**路桥公司曾承建工程,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付清,故本案中原告将消防支队列为被告不当。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25日,消防支队、**公司与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甘肃博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塑胶操场建设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400545.8元。被告也将案涉工程结算款2400545.8***,以上事实有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凭证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被告与**公司之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资格提起诉讼的前提,必须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在本案当中,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结算款2400545.8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购置费、管道工程等造价为163502.77元的新增工程予以认可,对塑胶跑道、地坪硬化、道牙石工程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诉状陈述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塑胶操场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已经于当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初完成验收。关于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该工程依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52810.9元,至2021年3月18日,扣减所有费用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实际控制人也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说明了该事实。2.涉案施工项目系2017年原告和被告另行约定的上述建筑施工合同招标外的工程项目,第三人承建的消防救援支队塑胶操场施工项目中不包括涉案工程,对此项目,第三人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只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应被告要求而编制《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塑胶操场其他项目结算书》,涉案项目在事实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第三人对原告诉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第三人**公司中标被告消防支队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建设项目,后第三人**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富农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运动场地面硬化项目承包给原告富农公司施工,工程类型:地面混凝土土方的开挖与回填、地面的硬化、***及面包砖的安装、预埋件的安装等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计价、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富农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消防支队增加工程内容,并直接将新增工程承包给原告富农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富农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消防支队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与原告富农公司在新增工程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0日,甘肃方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新增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其他施工项目结算书》一份,结算造价为230949.97元,其中新增土建工程96129.20元、设备购置费26000元、签证变更工程108820.77元。该结算书中仅有第三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其他施工项目结算书、工程签订单、图纸、结算单、建筑施工合同、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建设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及119**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签证单上面***、***签字真实性鉴定的回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富农公司和被告消防支队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的建设,被告消防支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掖市消防支队塑胶操场其他施工项目结算书中载明新增项目结算总价为230949.97元,被告辩称其认可新增项目价款163502.77元,剩余67429.2元没有工程签证单其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163502.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502.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0947.29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17年六七月份交付,且在2019年7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2%(2019年10月LPR),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5088.84元(163502.77元×4.2%÷365天×80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支付原告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502.77元,承担利息15088.84元,合计17859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4189元,由原告张掖市富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张掖市消防救援支队负担384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