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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九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掖甘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10号 原告:张掖九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愿景城二期27号楼2层22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K338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掖甘州分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西三环路肃南裕园便民服务中心B段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N1270F。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湖路888号新城大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56641523XE。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掖九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旺商贸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掖甘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甘州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甘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料款、商品混凝土款共计228541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292.06元,并按照后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2377709.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及砂石料买卖合意,并签订《采购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期间,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就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甘州分公司、**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错误,经原、被告结算后(包括已抵顶的房屋价款399106元),未支付的砂石料款、商品混凝土款共计是2242771.27元,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当以不动产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成,被告不承担上述案涉款项的现金支付义务,请法庭予以驳回;2.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就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被告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以现金支付和不动产抵顶的方式给付了部分案涉款项,且被告亦在积极履行双方约定的抵顶交付义务,被告对案涉款项的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3.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更不涉及原告的权益受损的情形,反而是原告自身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自2021年5月份起,被告就十里行宫道路工程项目、翰林学府5号楼项目、靖安堡文旅镇项目、翰林学府项目、甘州区第九幼儿园项目、城南片区康乐路项目所需的砂石料、商品混凝土全部交由原告供给,并与原告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就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的砂石料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质量、交付方式、款项支付方式、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说明的是,就案涉款项的给付,在双方共同结算后按照50%的现金支付加50%的不动产抵顶,且后来双方根据总的结算数额于2022年8月25日又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该协议中就案涉款项以不动产抵顶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部分抵顶交付义务。另外,被告**建设甘州分公司是十里行宫道路工程的中标人,虽然原告与被告**建设甘州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但该份合同实际是**集团公司履行完成的,与**建设甘州分公司无关;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就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这一情况不存在。事实上,就案涉款项经双方结算且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货款共计1397412.77元,又于2022年8月25日,按照原告的请求向其抵顶交付了****21号楼1**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58平方米),抵顶价款为399106元,该房屋的交付手续也按原告的要求办理到了指定人的名下;6.被告不存在推诿拒付的情形,被告积极履行了案涉货款的全部现金支付义务,且双方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更加证实了双方就案涉货款的支付是以50%的现金支付加50%的房屋抵顶约定的,由此形成了新的案涉货款支付约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下剩货款支付的新约定,而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给被告造成新的诉累。**建设甘州分公司是**集团公司的附属分公司,无独立承担债务的资格,故案涉款项应由**集团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十里行宫道路工程项目、翰林学府5号楼项目、靖安堡文旅水镇项目、翰林学府项目、甘州区第九幼儿园综合教学楼项目、城南片区康乐路项目中所需砂石料、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买卖签订数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中所需的砂石料、混凝土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约定了砂石料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质量、交付方式、款项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其中部分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由供方九旺商贸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汇总,所完成的供货金额支付现金50%,其余50%抵顶商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砂石料、商品混凝土,双方亦按照约定对每份合同的供应情况进行货名、规格、方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等内容的对账签字确认。其中:十里行宫道路工程项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53244.24元;翰林学府5号楼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529480元;靖安堡文旅水镇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8856元;翰林学府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19364.0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甘州区第九幼儿园综合教学楼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2268.81元;城南片区康乐路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58406.92元。 2022年8月25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九旺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翰林学府嘉园、十里行宫、康乐路、九幼儿园砂石料、混凝土工程款抵顶房屋八套。并约定:一、房屋坐落信息为:甘州府城****4-2-102室,面积97.15平方米,单价3080元,房款299222元;10-2-102室,面积96.62平方米,单价3080元,房款297590元;……14-3-101室,面积116.94平方米,单价3080元,房款360175元……21-1-102室,面积129.58平方米,单价3080元,房款399106元,以上8套房屋房款共计2806496元;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的购买事宜订立本合同,双方遵守执行,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房,甲方将房屋抵顶给乙方后,乙方必须服从物业统一管理,并按时、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产生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四、双方必须信守以上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完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房屋抵顶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中两套房屋21-1-102室、14-3-101室转售给了他人,并向被告开具了以上两套房屋的转售证明,在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抵顶手续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走账要求,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365675元,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转账323565元,合计689240元,在办理完21-1-102室房屋的抵顶交付手续后,被告将收到的21-1-102室房屋的走账款项399106元予以了退回,剩余290134元,因14-3-101室房屋的抵顶价款约定为360175元,剩余290134元不足以走账,故该笔款项目前还在被告处。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下剩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十里行宫路道路工程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路桥十里行宫路砂石用料结算单》一份、明细表三张、《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建设集团翰林学府5号楼混凝土结算单》4本、明细表18张、《靖安堡文旅水镇项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建设集团靖安堡砂石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明细表原件一份、《翰林学府项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汇总表原件一份、明细表四份、《甘州区第九幼儿园综合教学楼项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建设集团九幼砂石料结算单》两份、明细表2份、签认单2份、《城南片区康乐路项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南路项目砂石料结算单》一份、张掖市恒居物业房款收据复印件2张、转账支付凭证打印件2张、商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款290134元收据一份、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法庭的砂石料数量签认单复印件一份、《房屋抵顶协议》原件一份、房屋交款单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房屋转售证明》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砂石料和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核对确认。最终双方在全部供应完毕后,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形成《房屋抵顶协议》一份,该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就货款如何支付的真实意愿表达,该房屋抵顶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的一种,即协议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字确认后即成立并生效。同时,该房屋抵顶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表达了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8套房屋抵顶给原告,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和混凝土款,在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抵顶协议中约定的2套房屋转售他人,实现了其部分债权,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上述房屋抵顶协议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与上述房屋抵顶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且在房屋抵顶协议有效存在,同时被告未拒绝履行的前提下,原告绕开该房屋抵顶协议,要求被告直接以现金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的初衷和意愿,也有违诚信守信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的290134元,经庭审查明,该笔款项也系双方在履行《房屋抵顶协议》中产生的走账资金,故在《房屋抵顶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事实与法律前提下,该笔款项的处理,双方仍应该严格遵循《房屋抵顶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基于以上论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拖延、拒绝履行房屋抵顶协议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其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表示其坚持其本案的诉请和主张。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提起诉讼主张的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义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至今,原告并未充分的举证证实双方所签《房屋抵顶协议》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依据,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九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2元,减半收取1291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