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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七营镇八营村七组18号,经常居住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华城国际21号楼1**601室。 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大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开始施工,被告***公司挂靠被告**公司具体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该工程提供洒水除尘劳务。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63572元,第一次支付了19000元,第二次支付了22000元,剩余22572元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付款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63572元,已付41000元(第一次付款19000元、第二次付款22000元),尚欠22572元未支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公司中标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承建。2021年6月,原告***应工地实际负责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的要求,驾驶自己的水车为工地提供洒水除尘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该《付款情况说明》记载,项目名称: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供应商:***。结算金额为63572元,已付款金额19000元,本次支付22000元,本次支付后欠款22572元,**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欠债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承诺方: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中标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原告***应工地实际负责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水车为工程提供洒水除尘劳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欠款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欠债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剩余劳务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洒水除尘劳务费22572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啟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