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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2631号 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广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大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3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辉昌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水稳料加工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四标段工程中的水稳层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以最后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付后清。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143900元。结算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开具了全额发票。开具发票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剩余34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交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虽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开具发票不代表工程已经结算,故原告理应与被告结算后再主主***。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所以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原告辉昌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水稳料加工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水稳料加工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辉昌公司承包完成被告**建设集团在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四标段水稳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0元/㎡,工程结算价款以最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水稳层摊铺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25%工程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外5%的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路面整体铺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保修期1年,保修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 2021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建设集团给原告出具了《水稳铺筑工程数量统计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111810㎡。2021年10月20日,应被告**建设集团的要求,原告为其开具了金额1143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5日,被告**建设集团给原告辉昌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22年7月6日,原告辉昌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3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设集团在承包建设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期间,将水稳料铺摊工程分包给原告辉昌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0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11810㎡,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181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有工程款3118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00元; 2、驳回原告固原辉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计3282.5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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