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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415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硝河乡官庄村。 原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黑城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 法定代表人:梁志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虹桥路。 原告***、***与被告宁夏***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宁04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9月20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4民终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21004元、税金8200元,以上合计829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朋友关系,长期合伙贩运砂石料。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由被告***公司挂靠被告**建设集团承建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的公路工程,被告**系工地实际负责人。2021年4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由***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其中水洗沙(含税)价格150元/方、碎石(含税)价格150元/方、河沙(不含税)价格80元/方。供料期间,应项目经理年剑的要求,由二原告继续为该工地供应路基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不含税)价格78元/方。供料结束后,项目部于2021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共计收到原告碎石2520.8方、水洗沙956.4方、夹沙石673.5方、水稳料74方、砂石料7798.5方。由于供料期间项目部开票不及时,导致2021年8月7日的《收据》中少算了108***和800方路基砂石料,2022年1月12日算账时经原告提出,被告确认无异议。2021年12月20日,应被告***公司会计强海燕的要求,原告***给被告**建设集团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9851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缴纳税款19996.16元。嗣后,双方在算账过程中,由于***公司要求按40元/方的价格计算路基砂石料款,原告无法接受,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集团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砂石料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集团承建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供应砂石料。其中水洗沙价格150元/方(含税)、碎石价格150元/方(含税)、河沙价格80元/方(不含税)的事实。2.原告提交《收据》,欲证明被告***公司出纳**于2021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项目部共计收到原告碎石2520.8方、水洗沙956.4方、夹沙石673.5方、水稳料2张74方、砂石料单据50张7798.5方,另加碎石108方的事实。3.原告提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21年度结算单,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算账,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砂石料方数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第五项拌土路基砂石料的价格有异议。导致算账终止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证实证据2中另加碎石108方,已及拌土路基砂石料800方,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料共计2628方,水洗砂956方,夹砂石673方,水稳料74方,拌土路基砂石料8598方的事实。4.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与年剑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拌土路基砂石(河沙)双方协商单价为78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中对材料名称及价款有明确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另加碎石30+36+42=108方”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提供碎石108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21年度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提供碎石108方、拌土路基砂石料800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与合同中确定的价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约定河沙价款为8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合伙关系,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双方书面约定水洗沙150元/方、碎石150元/方、河沙80元/方。供料过程中,经原告与项目经理年剑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工地供应拌土路基砂石料(河沙),价格78元/方。供料结束后,该项目部于2021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共计收到原告碎石2520.8方、水洗沙956.4方、夹沙石673.5方、水稳料74方、砂石料7798.5方。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建设集团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全额支付款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建设集团在(2022)宁0422民初327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出示的《***碎石明细》中列明碎石2520.8方、水洗沙956.4方、夹沙石673.5方、水稳料74方、砂石料7798.5方,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砂石料除原、被告确认的部分外,原告要求支付其另外提供的碎石108方,拌土路基砂石料800方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2.拌土路基砂石料价款如何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向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的数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另提供碎石108方,拌土路基砂石料800方,并提供收据与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中“另加碎石108方”系其自己书写,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双方确认的砂石料数量外还提供了碎石108方、拌土路基砂石料800方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拌土路基砂石料价格的认定,因拌土路基砂石料又叫河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河沙价格为每方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后期其向被告提供的拌土路基砂石料即河沙每方按照78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拌土路基砂石料按照78元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足额价款1189663元(2520.8方×150元+956.4方×150元+673.5方×80元+74方×80元+7798.5方×78元),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739663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砂石料款82100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原告***与**建设集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原告基于合同向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工地提供砂石料,至于被告***公司与**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及其利益分配属于其内部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税金8200元的请求,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获得利润后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具有强制性,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诉税金8200元应当由谁承担本院不做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3966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7元,由原告***、***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