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4民初3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临洮县洮阳镇纸坊路三兆水车苑小区5幢5**55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01201810045090。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1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于被告济伟公司承建的敦煌市2020年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第一批)施工三标段担任项目管理至2022年1月。2020年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21年至2022年原告工资100000元,餐费补助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50元,拖欠工资101050元;合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1050元。经确认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和加盖了济伟公司的印章,原告也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410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遂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结算单、***的微信记录6张、济伟公司**计的微信记录5张、**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项目管理群聊天记录对账单4张、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41050元未付的事实;3、济伟公司(2020)07、08号文件及***工程师证书、***的施工员证书、济伟公司敦煌市项目部人员更换申请书各1份,证明***是济伟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项目执行经理;4、录音U盘1张(有录音证据10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公司**计、项目会计**计确认原告的欠款金额、欠款的事实及付款方式;5、索要章子的微信截屏,证明**计与**在2021年12月28日在群里让原告将项目章给济伟公司邮寄一下。
济伟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为代班工长;2、原告的拖欠工资并非14万余元,该项目自2020年5月底进场至2021年7月份退场,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7次工资每次为4950元,抛除冬季休工期间,被告已经付清了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10张,证明:1、被告已于2020年9月、10月、12月、2021年1月、6月共发放7次工资,累计向原告发放工资34650元;2、证明所有证据中均有原告签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950元;3、该证据也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相印证,也证明原告认可其月工资为4950元,对月工资未提出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济伟公司对证据2中与***、**计、项目管理群的微信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2份付款计划双方在所有聊天内容中均未对本案原告的工资做出具体确认。对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认为:1、被告现无法与***取得联系,无法核实;2、该聊天记录中的工资结算单也仅仅显示原告是留置于韩经理处,未对工资做出最终结算。对于证据3原告所提交的公司文件、资质证书,认为:1、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该证据由原告保存也说明了原告的失职,项目部已经撤场,但原告未移交公司文件;3、对于该证据我公司作为发件人,现要求原告将此证据原件返还公司,履行其义务,若不能返还,要求将原件提交法院,作为本案卷宗的存档。对于证据4录音文件及证据2中的工资结算单,在庭审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确定的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均未提起欠款的准确数额,原告与被告公司**计录音确实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但对于具体数额未做出最终的认定,且该录音产生于2022年12月13日,也未提及原告在职期间年薪为10万元,欠付两年的情况。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暂时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几份微信记录中双方聊天时虽未提及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及金额的情况,但几份记录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计发给原告的付款计划,及项目管理群中**计所发的付款计划中均载明原告工资为141050元,此与加盖有被告公司敦煌市项目部印章的工资结算单金额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方认可应付原告工资金额为141050元。故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同于证据2中的微信记录,虽未直接反映应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但几人的通话中均未对原告的工资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2,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出在2021年12月28日,项目部印章还由项目部保管,而被告证据中***书写的“于2021年12月24日已收回”无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与原告证据反映事实相矛盾,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10***上的工资仅仅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这些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就是这些钱,每月给原告按照4950元发放的原因是为了避税,超过5000元被告就要上税。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工资结算单及被告方付款计划表反映的原告工资金额,被告证据工资发放表反映由原告签字领取的每月4950元的工资,仅为原告的一部分工资,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于被告济伟公司承建的敦煌市2020年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第一批)施工三标段担任项目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按每月4950元曾按月发放过部分工资。对于原告剩余工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021年工资100000元,2020年未付工资40000元,餐补6000元,合计146000元,已付款4950元,未付款14105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公司敦煌市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经理***个人章,并有原告签字认可。
另查明,被告方通过微信照片转发给原告的付款计划内容中,原告***的工资为141050元。被告方人员对原告的称呼为何经理。审理中,被告方对涉案项目章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敦煌市项目施工中担任管理人员,虽然双方未提供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141050元,有工资结算单、付款计划等证据印证证实,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已经付清了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工资金额,在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为141050元,每月支付的4950元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清了工资,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