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柱,系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秀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合同发货义务,至今尚欠上诉人32台电容,后上诉人一直催要,但被上诉人称其无资金周转,让上诉人全部把钱汇给被上诉人,其才能生产并发完剩下的32台电容,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发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一份有其单方面制作打印的送货单并无上诉人收货人员签字和盖章。二、被上诉人称涉案货物由南通安能物流配货发送,但未出示安能物流将32台电容送给上诉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要求安能物流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未采纳。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由供方送货至上诉人院内,因此,被上诉人与南通安能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应让安能物流公司出庭接受质询。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电容器的照片显示为68台,与涉案合同约定的74台不符,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说谎,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发货74台。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已发货且损坏的产品进行鉴定,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片打印件,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的型号、规格、名称和铭牌大小完全一致,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下结论,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西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提其总共收到42台电容以及4台控制器,被上诉人尚欠32台电容器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若对数量和质量有问题,应在七日内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能物流清单和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加之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合同货物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未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供两份申请鉴定报告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证明目前存放在上诉人处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所生产,同时上诉人要求鉴定的5台智能谐波抑制电力电容器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被上诉人销售的是智能无功补偿电容器,未销售智能谐波抑制电力电容器,上诉人在一审几次庭审中所作陈述均不一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西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普晶公司向西东公司购买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等,西东公司按约向普晶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普晶公司至今尚欠西东公司货款84,200元,请求判令普晶公司支付货款8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普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西东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西东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交付的42台电容和4台控制器未按约定技术标准生产,于质保期内(2014年2月7日)损坏,普晶公司多次通知西东公司维修无果,现反诉请求判令西东公司赔偿普晶公司95,000元。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普晶公司购买西东公司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74台,无功补偿控制器4台,总价款204,200元。双方还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货物”,“对数量、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7日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交付合格”,“一年内产品因本身质量发生问题,供方无条件调换”。2013年6月27日,西东公司向普晶公司发出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普晶公司开具总额204,200元的发票,载明电容共计74个,控制器4个,该发票普晶公司已抵扣。普晶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付款5万元,同年12月31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2万元,共计付款12万元。原审法院曾依普晶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普晶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6台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器和5台智能谐波抑制电力电容器进行质量鉴定,但经现场勘验,西东公司不认可上述设备由其生产,鉴定机构遂予退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西东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西东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涉案技术协议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西东公司提交了安能物流的发货凭证及查询单;向普晶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普晶公司亦认证了发票;普晶公司付款12万元已超过其认可的收货价值,且付款时间跨度长达6个月之久,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普晶公司主张交货数量不足。普晶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19日发给西东公司的两份传真件,无法证明确已发送给西东公司,且从内容看,主要是表述货物质量问题,对交货数量仅含糊表述“……于2013年10月通过申通快递将两台组合电容模块发给贵司,贵司至今未能按期按合同数量交货,造成我司至今未能给客户按期保质保量供货……”,另外,普晶公司对于其认可收到的42台电阻及4台控制器的交货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反诉状称2013年7月9日,第二次庭审称2013年8月7日)。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西东公司的证据较普晶公司更为优势,应认定西东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
关于第二个焦点,普晶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11台设备进行鉴定,但因西东公司不认可该11台设备由其生产,普晶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西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普晶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西东公司主张普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20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到支付80%,余款20%三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支持以84,2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普晶公司的反诉证据不足,其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普晶公司对其主张的95,000元不能说明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对普晶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普晶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4,200元,并承担以8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均由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就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时称被上诉人仅向其发货42台,并称此42台电容器当时均存放于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仕来公司)。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就本案第二次庭审调查时又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所供部分电容器现存放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此解释称系因被上诉人向其所供42台电容器一开始由其发给银仕来公司,后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银仕来公司便将货物退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后,上诉人找人维修又发给银仕来公司部分电容器,尚余部分电容器因一直未维修好遂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还称银仕来公司是在收货后一个月便将涉案电容器向其退还,并称其向银仕来公司发货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9月15日。
还查明,上诉人在其反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其供送42台电容器,而在一审庭审时却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派车向其运送了42台电容器,在被上诉人当庭指出其前后陈述矛盾时,上诉人又改称被上诉人系分两次向其运送了42台电容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所供电容器不符合双方的质量和数量约定,但上诉人并未在本案双方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和数量异议,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数量和质量异议,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电容器符合双方的质量和数量约定。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并已被上诉人用于抵扣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所付货款已经超过上诉人自认收货价款的事实亦可佐证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其次,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被上诉人向其交货时间和存货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其陈述前后矛盾的缘由,也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所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一审抗辩和反诉主张不但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且缺乏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