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7144436-9。
法定代表人管秀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129068-2。
法定代表人周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柱,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稳东与被告普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2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7月9日交付的42台电容和4台控制器未按约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于质保期内(2014年2月7日)损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无果,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9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销售合同打印件及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及详细的付款期限。
被告对打印件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对传真件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
因该证据打印件与传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物流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货物托运,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货物。
被告对物流单及查询单均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与“安能物流”无任何业务关系。
被告对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申请法院调查该发票的抵扣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与发货数量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收据存根2份,证明被告共付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照片9张,该证据拍摄于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拍摄时间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9月3日,当时共有68件原告的产品,而非被告主张的42件,且均在正常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于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内,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使用的产品系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说的68件与合同约定的74台不符。
6、照片两张,该拍摄于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拍摄时间2014年9月3日,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电容器在该公司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于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所用的产品由被告提供。
被告对证据5、6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地、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5、6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并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技术协议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未按技术协议要求生产。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也无原告公司公章。
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销售合同及滤波式低压组合电容器技术协议传真件各1份,证明发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同时证明合同约定生产的技术参数必须按照科湃斯特滤波式低压组合电容器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传真件及快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告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快件详情单上备注“催货及质量损坏,要求更换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未收到2014年2月19日的传真,对快件详情单不清楚其证明的内容,也没有查询记录。
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两份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传真1份,通讯公司传真记录1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发货。传真记录电话号码与销售合同的传真号码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未收到该传真,传真记录显示的两份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发传真的事实。
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传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容器等部分产品(包括6台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器、5台智能谐波抑制电力电容器,上述产品均存放于被告公司)质量不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另外,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曾陈述产品都在淄博市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内,与本次陈述矛盾。
因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74台,无功补偿控制器4台,总价款204200元。双方还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货物”,“对数量、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7日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交付合格”,“一年内产品因本身质量发生问题,供方无条件调换”。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总额204200元的发票,载明电容共计74个,控制器4个,该发票被告已抵扣。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付款5万元,同年12月31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2万元,共计付款12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2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尚欠32台电容)且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95000元。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6台低压智能无功补偿电容器和5台智能谐波抑制电力电容器进行质量鉴定,但经现场勘验,原告不认可上述设备由其生产,鉴定机构遂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安能物流的发货凭证及查询单;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亦认证了发票;被告付款12万元已超过其认可的收货价值,且付款时间跨度长达6个月之久,期间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交货数量不足。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19日发给原告的两份传真件,无法证明确已发送给原告,且从内容看,主要是表述货物质量问题,对交货数量仅含糊表述“……于2013年10月通过申通快递将两台组合电容模块发给贵司,贵司至今未能按期按合同数量交货,造成我司至今未能给客户按期保质保量的供货……”,另外,被告对于认可收到的42台电阻及4台控制器的交货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反诉状称2013年7月9日,第二次庭审称2013年8月7日)。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较被告更为优势,应当认定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11台设备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不认可该11台设备由其生产,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退回该次鉴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20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到支付80%,余款20%三个月内付清”,本院支持以8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中被告的证据不足,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主张的赔偿95000元不能说明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4200元,并承担以8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代理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