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辖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芝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油坊头创业园9幢。
法定代表人:管秀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京西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西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西东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南通西东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且此前一直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而订货合同仅是对产品规格、质量和数量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费用由南通西东公司承担。
南通西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西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南京西东公司与南通西东公司自2016年3月2日起签订的数份订货合同均涵盖了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应是双方就买卖关系达成的合意。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签订、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存在歧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南通西东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南京西东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