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与管海霞、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海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秀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管海霞、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204-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管海霞、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为单一的合同,不具备长期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与以后双方发生的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其对以后发生的单个、独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向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管海霞主张电子元器件的货款。本案中,供方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为甲方,购方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的购销总合同。合同期间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的文件(包括:订货单,今后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文件的原件和传真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如附件条款与本合同有抵触时则以本总合同为准。由此可知,此后杭州腾雁电子有限公司与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可适用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认定有效,故甲方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