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5592号
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油坊头创业园9幢。
法定代表人:管秀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福新路239号吉翔双子星大厦1号楼1006-2。
法定代表人:叶涛。
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东公司)诉被告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谐波抑制电容器及低压无功补偿控制器,合同总价为9780元,合同约定在2020年4月26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7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志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型号智能谐波抑制电容器及低压无功补偿控制器计7台,合同总价款为9780元;2020年4月26日前付清此笔货款,逾期则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3月5日,原告通过快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运给被告指定收货人赖裕生。2020年3月10日,上述货物由赖裕生收取。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志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780元,并同时给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9780元为基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代垫,被告福州志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西东电器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