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尔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8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305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并非是在**公司的工地受伤。被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10月4日上午11点多发生的事故,而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晚上8点47分,这中间间隔9个多小时的时间,不排除其在工地之外的地方受伤的可能。被上诉人***前后叙述相互矛盾,其称是在工地的木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而当时工地上没有木架子,而是铁架子,***叙述都不一致,因此其并非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2.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没有给***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向***支付劳动报酬,发放工资,受***雇佣,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 ***辩称,1.其在**公司工地受伤是事实,受伤是在国庆节期间,其受伤后由家人陪同,在正骨医院拍了片子,医生说需要进行内固定,之后去了中心医院,想通过熟悉的大夫确定一下是否需要进行内固定,因没有找到熟悉的大夫,到了晚上9点多又去正骨医院进行的治疗。2.其认为系受***雇佣,应当由***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谁找到活就一起去干,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57897.5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到**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家装项目上做木工。**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的家装项目具体事宜由“***”负责。***自述2018年10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施工时不慎跌倒,扭伤脚踝。事故发生后,***被其家人送至医院治疗。自2018年10月4日住院至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9094.9元。***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2日,营养期为82日,误工期为112日。***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094.9元、误工费16055.67元(建筑业48836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357.6元、鉴定费600元(只计入护理期、营养期部分鉴定)、交通费80元,共计4522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伤发生后及时的告知了***,结合***与***协调赔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记录,***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明其是在工作时受伤。**公司作为涉案装修项目的施工方,应对***在施工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从自己搭建的活动架上跌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结合该院认定的损失,**公司应向***赔付27136.9元。***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3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8元,***承担500元、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伤发生后及时告知了***,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在**公司承揽的装修项目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故上诉人认为***并非在其工地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主张系受***雇佣,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上诉,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故一审认定***系在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