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尔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某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86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8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57897.5元,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被告**雇佣打工陆陆续续已有5年有余,2018年9月底,被告**公司派监理***和**联系后,**承包了**公司在涧××滨河北路××楼××**1601房屋的木工施工,我就跟**干木工活,一天工资230元,中午**管一顿午餐。2018年10月4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我左脚踩在木架子上,右脚在木梯子上施工,谁知梯子突然劈裂,我右脚滑倒在地,左脚被崴住,当时疼痛难耐,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未出一分钱。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和**我都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来往。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二人都是受雇于***干木工活,两人拿的工资几乎一样,因为平时双方都是谁有活联系好共同干,**也跟原告干过原告联系好的活,因此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2、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在干活时摔伤的,原告陈述事实2018年10月4日上午11点多出的事故,但是其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晚上8:47分,间隔几个小时,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事故造成的受伤。原告上午是一个人在业主房间干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干活期间出的事故,原告称其是在木梯子上施工,被告的干活工具全是铁架子,根本就没有木梯子,因此,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家装项目上做木工。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的家装项目具体事宜由“***”负责。原告自述2018年10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施工时不慎跌倒,扭伤脚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家人送至医院治疗。自2018年10月4日住院至10月12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9094.9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2日,营养期为82日,误工期为112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094.9元、误工费16055.67元(建筑业48836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357.6元、鉴定费600元(只计入护理期、营养期部分鉴定)、交通费80元,共计45228.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伤发生后及时的告知了被告**,结合原告**与被告**协调赔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明其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公司作为涉案装修项目的施工方,应对原告在施工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从自己搭建的活动架上跌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7136.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8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洛阳**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通 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