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臻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4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市*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平。

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臻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臻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