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0705号
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光桥镇全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803175X0。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573。
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121号工业区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6582XE。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霈,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杰,男,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982E。
法定代表人:熊庭昌。
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九层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950XQ。
法定代表人:孙广平。
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249W。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39722。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灵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125161。
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合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动力公司”)、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7)粤03民终105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明,被告爱华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霈、彭雄杰,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爱华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2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加收50%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爱华电子公司、被告华通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爱华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爱华动力公司在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所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诉讼代表人提出其作为破产管理人并未从公司接收到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爱华动力公司的自认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原告并未向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故对该债务不予确认。
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因爱华动力公司拖欠其货款而起诉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依据的;2.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和被告华通汽车公司作为爱华动力公司的原股东,所进行的减资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登记的;3.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是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独资公司,爱华电子公司曾是被告中电集团公司依法所设立的独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因此被告中电集团公司不应对爱华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的债务人即爱华动力公司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且现在由爱华动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程序。同时,爱华动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股东关于出资纠纷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案件相关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爱华动力公司的买卖合同情况
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爱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自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采用签订书面钴酸锂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方式,约定由原告向爱华动力公司销售钴酸锂产品,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交货数量、质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违约责任为“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按逾期所交货物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到期未付款或未完全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爱华动力公司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未按合同“月结30天”付款方式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爱华动力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71948.4元,其中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的8笔欠款金额为2950948.4元。爱华动力公司该8笔货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利息损失至2015年1月12日为538350.7715元。资阳法院遂判决爱华动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合纵公司货款2950948.4元及依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15元(违约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额付清日止);且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爱华动力公司负担。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爱华动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湖南合纵公司向资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爱华动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资阳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资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爱华电池公司销售钴酸锂1000KG,合计货款18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15日,付款方式月结30天。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爱华动力公司销售钴酸锂1000KG,合计货款17.7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2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爱华动力公司交货400KG,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爱华动力公司交货1600KG。该两笔订单未包含在前述资阳法院确定的债权中,但在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2014年6月9日及之前的对账单中。原告主张爱华动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的货款10万元和5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6月9日对账日期前,对账时已抵扣完毕。
二、爱华动力公司的设立、减资、破产等情况
2011年6月14日,爱华动力公司核准登记。2011年9月20日,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百利盛华公司签订的爱华动力公司章程载明,爱华动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爱华电子公司出资5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百利盛华公司出资2900万元、持股比例为29%,华通汽车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期缴付,首期出资额20%即2000万元已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30%即300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缴足;第三期出资额分别为注册资本的50%;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5000万元,剩余的5000万元投资资金在第二期和第三期出资额实缴到位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资到位,各股东按股权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等。
2013年2月20日,爱华动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50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4月9日,爱华动力公司将减资事宜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提交加盖了爱华动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印章的《爱华动力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爱华动力公司已于2013年2月21日在《深圳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且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债务担保;公告已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爱华动力公司无对外经济担保事项;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案外人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爱华动力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9号民事裁定,查明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爱华动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裁定受理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爱华动力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斌、严汉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爱华动力公司诉请要求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爱华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华动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于2012年9月向爱华电池公司无息借款4750万元、2013年4月减资5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并记入财务账册;公司减资作了公示、明示;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汽车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故该案一审认定三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爱华动力公司享有3872485.61元的普通债权。庭审中,爱华动力公司陈述该债权系资阳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本金与截止爱华动力被受理破产之日的利息,未包含本案债权。原告承认其并未申报本案所涉债权。
三、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是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提交了中电集团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爱华电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中电集团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
四、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股东的案涉单方允诺构成债务加入;要求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因爱华动力公司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包括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原告要求爱华动力公司的股东依据承诺承担责任的纠纷,故应为合同纠纷。鉴于(2019)粤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是债务加入的问题,故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关于本案仍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爱华动力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与被告爱华动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爱华动力公司交付货物,爱华动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对账确认的3271948.4元减去前述资阳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950948.4元,爱华动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故付款时间应为同年5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计至爱华动力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即2016年8月9日。
在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案涉债权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原件,爱华动力公司进行了质证并予以认可,本院也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可认定案涉债权,且目前诉讼代表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可知,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未按破产法规定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原告未申报债权只是不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不代表其债权的消失。故对诉讼代表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作为爱华动力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4月9日减资时明确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2月21日登报公示,其行为构成对爱华动力公司减资前的债务加入,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和4月1日,早于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爱华电子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的债务加入虽然没有事前与原告达成合意,但其债务加入的目的是换取爱华动力公司的减资,并非无偿的债务加入,因此无权单方面撤销。
三、关于被告中电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有证据显示爱华电子公司与股东中电集团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5月2日计至2016年8月9日);
二、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弢
审判员 耿哲娇
审判员 黄天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