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迪,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783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二)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规定须以使用为目的。原判决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真实使用意图为由,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标准,违背了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有合法来源,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仅申请注册了少量商标。原审判决毫不区分个案差异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立法原意,对商标法的理解和适用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烟台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诉争商标不会因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而取得合法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中国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以外,还在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水晶之恋”“依恋”“大嘴猴”“拉菲”等大量复制、摹仿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龙公司对诉争商标及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金龙公司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系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法 官 助
理 李 坤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