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42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7412号关于第13315898号“长城GREATWA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8日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原告的第13315898号“长城GREATWAL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烟台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除注册了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华伦天奴”“浣美”“拉菲”“大嘴猴”“水晶之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摹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的性质不因诉争商标的转让而取得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诉裁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主要依据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500余枚商标,并列举了5枚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该5枚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存在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仅注册了4枚商标,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是在在先相同的注册商标到期后未续展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并无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二、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注册行为应同时具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等要件才能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裁定在前文已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及客观不良后果。原告通过签订有效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并通过合法的商标转让程序获取诉争商标。自取得诉争商标以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诉争商标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如不予维持注册,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加之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稳定的市场格局,从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也不应该草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原注册人为金龙公司,2019年7月经核准转让至原告)
2.注册号:1331589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GreatWall长城
6.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0204):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机);复印机用调色剂(墨);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印刷合成物(油墨)
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与长城集团等公司的相关信息、关系证明;
2.金龙公司、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3.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4.长城集团获得的荣誉证明;
5.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下发的文件;
6.第三人下属企业“长城”字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7.第三人下属长城公司官网主营产品及服务介绍;
8.认定“GREATWALL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关于“GREATWALL长城”商标产品的销售提货单、发票及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10.“GREATWALL长城”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及维权情况。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答辩。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授权杭州天赐成电脑有限公司(简称天赐成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
2.天赐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第118784号“长城及图”商标详情;
4.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书;
5.“金屋藏娇”“黄金龙”“龙大”“相思鸟LEIOTHRIX”等商标注册申请书;
6.“华伦天奴”“浣美”“拉菲”“大嘴猴”“水晶之恋”商标注册申请书;
7.金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金龙公司共申请注册近500件商标,其中包括“水晶之恋”“大嘴猴”“浣美”“依恋”等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贯穿2014年商标法和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为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作出于现行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水晶之恋”“大嘴猴”“浣美”“依恋”等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使用或有真实使用意图,亦不能证明上述商标有合理出处。金龙公司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其通过合法程序善意受让诉争商标并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行为的性质,诉争商标无法通过转让获得可注册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仅注册了4枚商标,不存在恶意大量注册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考量标准是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整体情况。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远超普通商业主体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集中在诉争商标转让前后,不能证明原注册人注册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目的和使用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各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原告关于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马起周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董立群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