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13315898号“长城GREATWAL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来源;2.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即2014年之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没有恶意大量注册商标;3.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子公司)注册的“长城”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于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规定必须以使用为目的,原审判决以2019年修订商标法的规定溯及之前的具体行为,并据此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标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整体情况为考量标准,未区分个案情况,不当扩大了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认定范围。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中国电子公司第551616号“长城GREATWALL”商标及第682606号“GREATWALL”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上述商标英文字体及设计一致,足以说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烟台金龙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二、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先后申请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作为销售过众多知名品牌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的销售商,对于国内关联商品的自主品牌“长城GREATWALL”不可能不知晓,可见其抱有侥幸心理受让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原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商评字[2020]第347412号《关于第13315898号“长城GREATWA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理由为:一、被诉裁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主要依据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500余枚商标,并列举了5枚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该5枚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存在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仅注册了4枚商标,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是在在先相同的注册商标到期后未续展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并无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二、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注册行为应同时具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等要件才能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裁定在前文已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及客观不良后果。***通过签订有效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并通过合法的商标转让程序获取诉争商标。自取得诉争商标以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诉争商标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如不予维持注册,将给***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加之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稳定的市场格局,从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也不应该草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注册人金龙公司,2019年7月经核准转让至***)
2.注册号:1331589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GreatWall长城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4):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机);复印机用调色剂(墨);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印刷合成物(油墨)。
二、被诉裁定
2020年4月23日,中国电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金龙公司,除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伦天奴”“浣美”“拉菲”“大嘴猴”“水晶之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的性质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取得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国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电子公司与长城集团等公司的相关信息、关系证明;
2.金龙公司、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3.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4.长城集团获得的荣誉证明;
5.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下发的文件;
6.中国电子公司下属企业“长城”字号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7.中国电子公司下属长城公司官网主营产品及服务介绍;
8.认定“GREATWALL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关于“GREATWALL长城”商标产品的销售提货单、发票及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10.“GREATWALL长城”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及维权情况。
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杭州天赐成电脑有限公司(简称天赐成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
2.天赐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第118784号“长城及图”商标详情;
4.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书;
5.“金屋藏娇”“黄金龙”“龙大”“相思鸟LEIOTHRIX”等商标注册申请书;
6.“华伦天奴”“浣美”“拉菲”“大嘴猴”“水晶之恋”商标注册申请书;
7.金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案开庭审理中,***述称其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金龙公司共申请注册近500件商标,其中包括“水晶之恋”“大嘴猴”“浣美”“依恋”等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水晶之恋”“大嘴猴”“浣美”“依恋”等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使用或有真实使用意图,亦不能证明上述商标有合理出处。金龙公司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主张其通过合法程序善意受让诉争商标并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行为的性质,诉争商标无法通过转让获得可注册性。故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仅注册了4枚商标,不存在恶意大量注册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考量标准是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整体情况。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远超普通商业主体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提交的使用证据集中在诉争商标转让前后,不能证明原注册人注册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目的和使用行为,故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应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规定在于树立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健康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中国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金龙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以外,还在第10类、18类等诸多类别上是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共计501件,其中包括“水晶之恋”“依恋”“大嘴猴”“拉菲”等多件复制、摹仿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标,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对诉争商标及其所申请注册的五百余件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金龙公司申请注册五百余件商标系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对于***主张金龙公司在诉争商标之前仅申请注册四枚商标,没有恶意大量注册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时,通常综合考量商标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就本案而言,金龙公司在诉争商标之后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时间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相隔较短,完全超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的自身需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龙公司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大批量申请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