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540号
原告:蒙泰矿(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政府208室-661(***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诺合信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意路4号院1号楼14层14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泰矿(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矿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被告诺合信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合信安公司”)、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合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华公司向蒙泰矿公司返还款项5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诺合信安公司、中国电子公司对通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蒙泰矿公司受通华公司指示,于2019年3月12日向通华公司指定账户(即子公司诺合信安公司名下账户)汇入500万元用于认购通华公司筹备募集的“***洋子基金”。后经原告了解,通华公司以及诺合信安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或者基金销售业务,也不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有合法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资格。蒙泰矿公司汇款后,通华公司以及诺合信安公司亦没有设立“***洋子基金”产品。通华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18日,唯一股东为中国电子公司,认缴出资为1012万元。因蒙泰矿公司投资基金合同不成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故前期投资的500万元应予返还。蒙泰矿公司没有表达过筹备基金的意思表示,蒙泰矿公司的意思表示为投资基金。诺合信安公司作为资金的收取方和占有方对违法资金的收取应予返还。中国电子公司在蒙泰矿公司起诉后进行了减资,该行为不当减资且未通知原告,中国电子公司作为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子公司相互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华公司与蒙泰矿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成立,且蒙泰矿公司按照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但蒙泰矿公司已以实际履行认可了合同效力。目前基金属于前期筹备阶段,蒙泰矿公司与通华公司就前期筹备达成了合议,蒙泰矿公司的前期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首期不低于500万元,案涉500万元通华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350万元已经按照协议投入到房屋、工资、固定资产投入等方面,并同时出具了情况说明,蒙泰矿公司指定的监督人***也予以了签字确认。剩余150万元经蒙泰矿公司指示汇入了指定账户,退还给了蒙泰矿公司。关于蒙泰矿公司主张的资质问题,因合同尚处于筹备阶段,且通华公司也是基金的投资人,故不需要相关资质,后期双方也进行了约定,会再成立公司或者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立后基金的管理。
诺合信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诺合信安公司与蒙泰矿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为案涉纠纷指定收款账户的所有人,且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诺合信安公司未擅自使用案涉资金,已按照蒙泰矿公司的要求将剩余资金转至指定账户,蒙泰矿公司委派的资金监管人***已签署“资金支出情况说明”,对案涉资金的支出使用及余额情况予以认可。
中国电子公司辩称,中国电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公司与通华公司的办公场所、经营范围、主要人员均不同且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本案的实质是蒙泰矿公司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对合作方的资信及履约能力进行充分尽职调查,核实相关资质,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蒙泰矿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电子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华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18日,原名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2022年4月18日中国华电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通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通华公司注册资本由1012万元变更为3.31万元。2022年6月9日通华公司股东由中国电子公司变更为北京诚瑞通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2日通华公司向蒙泰矿公司发送付款指示函,内容为:蒙泰矿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的“***洋子基金”筹备事宜,我公司指示贵公司将第一笔筹备投资款人民币**万元整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户名为诺合信安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支行,账号6********。通华公司确认,贵公司付款至上述指定账户视同为贵公司第一笔投资款到位,本指示函不可撤销。同日,蒙泰矿公司向诺合信安公司上述账号汇款500万元。
2019年3月23日蒙泰矿公司向通华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公司愿参与投资***洋子基金及后期的管理,我公司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支付至诺合信安公司,用于***洋子基金筹备工作,根据基金工作的进展需要,我公司会继续投资。我公司现指派***负责对我公司的投资进行管理、监督,请贵公司告知诺合信安公司,望大力支持为盼。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书写“同意。请小郝执行。”字样。
通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蒙泰矿公司愿意参与“***洋发展子基金”并配合通华公司的筹建工作,在“***洋发展子基金”成立后参与基金的管理。蒙泰矿公司愿意投入不低于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基金的前期筹建,其中首期资金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汇入通华公司指定账户,该资金将投入到基金办公地点的租赁、办公用品购置、项目考察、开展尽职调查等费用。剩余资金根据筹建工作的需要陆续投入,由华电金利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澳门)华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通华公司与蒙泰矿公司共同成立公司专门负责基金的筹建工作,蒙泰矿公司有权对上述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该款项列入成本,如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如期成立“***洋子基金”,通华公司无需返还上述款项。本协议经双方有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中蒙泰矿公司未签字或**。庭审中,通华公司述称协议书中没有蒙泰矿公司**的原因为通华公司**后邮寄给了蒙泰矿公司,但蒙泰矿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邮寄给通华公司,通过双方的函件往来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蒙泰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蒙泰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义务。蒙泰矿公司述称,蒙泰矿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诺合信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的资金支出情况说明及作为附件的支出情况汇总表,内容为: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资金支出共计人民币3493626.85元,其中办公地点租金保证金475956元;房屋租金(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806867元;购买固定资产、支付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类支出共计911228.33元(支出明细详见附件一);现金支出50万元;其他支出799575.52元(支出明细详见附件二);剩余资金1506373.15元。该资金支出情况说明上显示有手书“***7.11”字样,支出情况汇总表及垫付款项汇总表中每页右上角均显示有手书“韩”字样。庭审中,蒙泰矿公司述称,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的身份,蒙泰矿公司在庭审中先是述称***系蒙泰矿公司的员工,后又述称经核实,***不是蒙泰矿公司的员工,是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当时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前与蒙泰矿公司商量,最终由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选定,蒙泰矿公司在函上予以确认。本院要求蒙泰矿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蒙泰矿公司表示***已经离职,蒙泰矿公司经尝试未能联系上***,未向本院提供***的联系方式。
诺合信安公司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落款处由通华公司**的函,内容为:诺合信安公司,我公司与蒙泰矿公司开展***洋子基金筹备工作的合作,该公司向我公司投资基金筹备款五百万元整。鉴于我公司当时代持你公司股权,我公司指令蒙泰矿公司将上述筹备款于2019年3月12日汇入你公司账户,蒙泰矿公司同时指派***负责对该款项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你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已经书面同意不再代持你公司股权,现蒙泰矿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我公司同意,请你公司支持配合。户名:珠海丰兴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账号:2301012010********。2019年7月11日,诺合信安公司向珠海丰兴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506373.15元。蒙泰矿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并述称蒙泰矿公司没有指示通华公司汇款,也没有指定汇款账户,付款的原因为通华公司与诺合信安公司之间的事宜,没有体现出蒙泰矿公司要求通华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付款指示函、付款回单、函、资金支出情况说明、资金支出情况汇总表、垫付款项汇总表、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蒙泰矿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向通华公司汇款并发函指派***负责对投资进行管理、监督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关于“基金前期筹建首期资金”约定的相应义务,且通华公司已接受,蒙泰矿公司与通华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合作筹建基金的合同关系,通华公司及诺合信安公司是否具备私募基金相关资质不影响双方之间能够成立合作筹建基金的合同关系,故蒙泰矿公司关于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蒙泰矿公司既已指派***负责对投资进行管理、监督,则***对案涉资金支出情况的指令与确认应系***在代理权限内以蒙泰矿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蒙泰矿公司应当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诺合信安公司已提交***签字的资金支出情况说明,蒙泰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案涉3493626.85资金支出已经***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3493626.85元投资款已经依约支出。关于资金支出情况说明中列明的剩余资金1506373.15元,因蒙泰矿公司以双方合同未成立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作筹建基金的合同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剩余投资款尚未具备返还条件,合同双方可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或另行起诉。因此,蒙泰矿公司主张通华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蒙泰矿公司主张诺合信安公司、中国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泰矿(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46800元,由原告蒙泰矿(北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