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83212669,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济川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配置辅助器具假牙费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承建的江苏省口岸中学食堂、体艺馆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诊断为右手舟状粉碎性骨折、右手腕经舟状骨月骨脱位、牙齿折断两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7年10月2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2月4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符合配置辅助器具假牙。2018年1月8日,原告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6日,因原被告需至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报销相关工伤待遇手续,仲裁委决定中止审理,待报销结果确定后恢复审理。2018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故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仲裁审理。2019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与**在2018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在工伤医疗费报销时已经给付;关于配置辅助器具假牙费的费用未发生,按规定也可以由社保局办理报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是我公司临时用工不是固定用工,故不存在固定工资的说法;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按照社保局的核定发放到原告本人医保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放弃。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承建的江苏省口岸中学食堂、体艺馆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至姜堰区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口唇裂伤,2.1+外伤性冠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17年9月8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2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字[2017]923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7)586号及泰劳鉴通(2017)586-1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评定为符合配置辅助器具假牙。
**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月2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原被告需至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报销相关工伤待遇手续,决定中止审理,待报销结果确定后恢复审理。2018年2月2日,**(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泰人社工字(2017)923号决定书及泰劳鉴通(2017)586-1号通知书,甲乙双方就赔偿与补偿问题经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积极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报销及赔偿与补偿手续,除医药费住院费(原由甲方垫付)外,按照工伤保险社保局给付的补偿与赔偿费用均由乙方享受。乙方提供相应票据及手续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乙方放弃其他向甲方要求给予赔偿与补偿及补助要求;3、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双方不得再对此工伤进行任何瓜葛,一次性解决。2018年2月2日,**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同意撤诉,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
2019年2月27日,**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时代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8000元、以后配置辅助器具假牙的五次费用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019年4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9〕第78号仲裁裁决,对**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苏1202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但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于2018年2月2日撤回申请,后又于2019年2月27日重新申请仲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梁恒义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