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256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83212669,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16号茗墅33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孙乃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