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4956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1022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人民西路28号。
负责人:卞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女,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男,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8321266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风路16号茗墅33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泰州公司)及第三人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1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40000元,合计44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16时33分许,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东风路由北向南由彭爱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9日死亡。曹某某工作于时代公司,时代公司为曹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曹某某之妻)、**(曹某某之子)、***(曹某某之女)作为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40100元。
被告辩称,时代公司为江苏省墙体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江苏省墙体装饰质检中心厂房工程)向我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我司不清楚被保险人是否包含曹某某,且曹某某发生意外伤害事件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发包人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时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江苏省墙体装饰质检中心厂房工程发包给时代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5月29日,时代公司为50名员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施工期间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29日,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同意承保后向时代公司签发投保单号为1210193290019673的保险单,载明:“建筑项目名称:江苏省墙体装饰质检中心厂房工程;工程地址:高港高新区兴城路东侧、永盛路南侧;合同生效日:2019年5月30日;合同期满日:2019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数:50;险种名称:1.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0000元,保险期间184日……;特别约定:本合同承保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保险期间约定:“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9年12月18日16时33分许,曹某某驾驶“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港区创新大道与东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北向南由彭爱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9日死亡。2019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曹某某在江苏省墙体装饰质检中心厂房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另查明,***系曹某某配偶,二人生有女儿***、儿子**,曹某某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继承人确认表、户口簿、工作证明、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1.曹某某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保险属于团体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约定被保险人名单,故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内容确定曹某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根据时代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友姜德富的证言可知,曹某某在案涉工程从事瓦工工作,时代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形成事实用工关系,时代公司负有用工主体责任。上述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将劳动关系特指为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故曹某某应当认定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约定:“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案涉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均明确载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该保险期间系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协商确定,不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案涉保险期间应认定为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认为保险期间终止日期应为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未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及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以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内容确定,原告以2020年1月20日作为案涉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与投保单、保险单记载内容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曹某某系于2019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死,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案涉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周秋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