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1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告:广西艺桥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35号经贸广场1单元1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徐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民,广西桂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
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艺桥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9年11月21日鉴定完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被告艺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18.72元中的10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68918.72元,由被告***和艺桥公司赔偿50%即34459.36元给原告。对被告***和艺桥公司承担的34459.36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6138.28元中的110000元给原告。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6138.28元,由被告***和艺桥公司赔偿50%即3069.14元给原告。对被告***和艺桥公司应承担的3069.14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000元;以上三项请求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58528.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3528.5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8时21分许,***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头垌村路口左转弯往福利方向驶出至右侧车道(福利至兴坪线5公里+0米)时,与从兴坪往福利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11201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入福利镇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阳朔县人民医院确诊为:1、右侧额颞叶区局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左眼球钝挫伤;4、头皮挫伤;5、外伤性右下尖牙脱落;6、右肺挫裂伤;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右侧第5、6、11、12后肋骨折;9、L1-4右侧横突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右侧锁骨下斑块形成;12、低蛋白血症;13、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14、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2月,多下床活动,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加强右上肢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3、1月后复查颅脑、肋骨、腰椎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伤残结论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横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艺桥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不是履行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便于处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3、保险公司已赔偿3万元,车主已赔偿原告5000元。4、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三期费用根据鉴定报告确定。5、对原告诉请项目的合理合法性: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无异议;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48166元每年除以365天确定,护理费期限按照鉴定确定;伤残评定费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44766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施救费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摩托车损失800元无相关证据,交通费2000元过高,500元比较符合事实。
被告***、艺桥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补充3点:1、我方垫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退还。2、被告车辆损失699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4990元,由原告赔偿2495元,合计4495元。3、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算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病重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比较严重,医院向家属下了病重通知书;
4、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伤情诊断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因为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预缴金收据,拟证明被告***帮原告预交了5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转账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帮原告预交了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本案争执焦点予以分析论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5日18时21分许,***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头垌村路口左转弯往福利方向驶出至右侧车道(福利至兴坪线5公里+0米)时,与从兴坪往福利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11201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入福利镇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阳朔县人民医院确诊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2、两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左眼球钝挫伤;4、头皮挫伤;5、外伤性右下尖牙脱落;6、右肺挫裂伤;7、右侧少量胸腔积液;8、右侧第5、6、11、12后肋骨折;9、L1-4右侧横突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1、右侧锁骨下斑块形成;12、低蛋白血症;13、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14、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2月,多下床活动,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加强右上肢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3、1月后复查颅脑、肋骨、腰椎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伤残结论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横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艺桥公司。***系艺桥公司的设计师,该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车由艺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日00时至2018年12月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头垌村路口左转弯往福利方向驶出至右侧车道(福利至兴坪线5公里+0米)时,与从兴坪往福利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艺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损失的承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
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同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1218.72元(其中阳朔县福利镇卫生院医疗费用4010.92元,阳朔县人民医院费用65495.8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1712元(1089.5元+592.5元+3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900元(100元/天×29天)。
三、营养费。据医院证明:“1、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护理人数为两人。关于护理天数,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属服务业行业,故本院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8594元/365天×60天×2人=19263.7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户籍农民,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8166元/年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8166元/365天×180天=23753.10元。
六、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前往桂林做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计算20年,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计算为12435元/年×20年×18%=44766元。
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伤残等级、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5000元。原告可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上述费用是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的一种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十、施救费。凭票计算为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必然被交警部门拖离事故发生地,其必然产生费用。原告只提供此唯一票据,并没有提供多余的票据。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施救费损失200元的50%即1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购车发票、现场照片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判定损失多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70401.6元,一至三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76518.72元。四至九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为93782.88元。由于一至三项超出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66518.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50%予以赔偿33259.36(66518.72×50%)元,施救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50%予以赔偿100元。二至九项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7142.24元(10000元+33259.36元+93782.88+100元)。由于本案计算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0000元,故上述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内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42.24元(137142.24元-3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艺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主张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同意,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07142.24元;
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692.5元,被告***负担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