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810号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