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372号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为32040.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人防通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甲字9号太和公园人家小区人防设备的供给、运输、安装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23000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太和公园人家人防电器购销合同》,作为《人防通风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人防电器造价合计金额为6000元。以上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2100元,剩余9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西安市东二环老动物园对面“太和公园人家”人防通风工程签订了《人防通风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需完成合同项下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达到检测合格等工作,合同总价323000元;交货及安装、调试、检测、验收期间为30天;货物质保期,从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工地,甲方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货物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质量保证金及返还,合同总价款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对方承担应向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等内容。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太和公园人家人防电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人防电器,价款合计6000元,此价包括运输、安装、刷漆、税金,设备送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以上两份合同金额合计3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货物,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6日先后向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合计329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96900元、6000元、129200元,合计23210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防通风施工合同、太和公园人家人防电器购销合同、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底单、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防通风施工合同》及《太和公园人家人防电器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2100元,尚欠969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96900元;
三、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太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惠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