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6民初10125号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泾大道西西安小镇售楼部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4日,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盾实人防公司)与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实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513.4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9525.5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案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1日为59525.56);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沣太花园二期F2-1项目人防门及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称“《人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的“沣太花园二期F2-1项目”人防门及人防通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共计819176.13元,其中人防门部分为274064.23元,人防通风部分为545111.9元。双方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21年4月,被告发出设计变更指令,双方确认《人防工程合同》人防门工程量增加39075.90元,人防通风工程量增加54920.00元,变更后合同价款共计913172.03元。2021年9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人防部门及被告组织的验收活动并实际投入使用,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付款方式分为人防门部分及人房通风部分,目前已经通过商票部分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原告已经签收,剩余部分工程量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付款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办理结算手续,故后续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满足;2.保修金部分,案涉项目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方要求提前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合同总金额尚未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方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合同的总价款尚不明确,其次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为16%税率,但原告实际向我方开具的税率为13%,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沣太花园二期F2-1项目人防们及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沣太花园二期F2-1项目人防门及人防同分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819176.13元,含税税率为16%。若因设计变更或合同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人防门部分及人防通风部分,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起算时间为业主集中交付时间;同时约定了保修金支付流程。2021年4月,原告提交沣太花园二期项目成本协调会变更签证统计表,人防门工程量增加39075.90元、人防通风工程量增加5492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913172.03元。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请求被告就设计变更确认下发指令单,但被告虽承认其OA系统有工程变量系统记录,却不确定是否发放工程变更指令单。2021年9月10日原告工程完工,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亦未签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双方至今亦未结算。2022年12月29日,沣太花园二期整体工程移交并投入使用。另,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25399.05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的40%的付款义务,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显示票据承兑待签收,被告未承兑支付票据款。原告遂起诉,要求清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以涉案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工程增量部分系被告主动发出变更指令,双方就变更增量达成一致,承兑汇票因被告未实际支付要求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继续清偿,故坚持要求被告清付;被告则以合同为包干合同,变更指令并未有公司签字确认,40%的工程款已经以票据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办理结算手续,且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具备付款条件,表示不同意原告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工程合同、项目成本协调会变更签证统计表、2021年4月8日人防变更测算、工程量变更沟通截图、发票、公众号截图;被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等,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沣太花园二期F2-1项目人防们及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合同虽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但原告能够证明存在增加人防门及人防通风工程量,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变更签证统计表,且被告承认其OA系统由工程变量系统记录,虽未有被告下发的工程指令单,但不影响本院对工程增量总价变更为913172.03元的确认。原告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完工,因故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亦未签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双方至今亦未结算,直至2022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移交投入实际使用,故依法应认定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以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手续抗辩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起算时间为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暂定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起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故被告应自2022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13172.03元的95%即867513.43元,剩余45658.60元作为质保金,于2024年12月29日质保期届满。现被告已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425399.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显示票据承兑待签收,至今票据付款到期日已逾6个月,原告至今仍未获得票据金额,已超过合理期限,应当视为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因双方在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债权即消灭,故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原告仍然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被告仍应在原因债权关系层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清付,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明,原告要求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税率降低要求扣减工程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等抗辩,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不具有对等性的两项义务,且合同约定的程序性内容不得阻却实体权利的行使,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质保期至本判决形成时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一节,因合同并无约定,该损失超出合同签订时的预期,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25399.0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114.3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盾实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