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9397号
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今村启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货款2,3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1,664元,以上共计2,655,6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尾气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六套尾气净化处理设备,用于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该项目系汉能集团与聊城政府签署的投资协议书而建设的产业园项目,采用由被告代建,汉能集团在一定期限后进行回购的投资建设模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从日本采购尾气处理设备,并按约定运到中国被告项目所在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4月18日经5方联合环保验收并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总金额为12,980,000元,被告已支付10,586,000元,未支付金额2,394,000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巨大,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包括上门追讨方式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最后回复称经过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聊城项目工作组决算审计,需要扣除货款129.69万元,理由是原告上报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结算时此部分需审减129.69万元。原告向被告申明双方是按固定价格结算货款,被告所称工程量不符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审减要求,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新能源项目合同),合同第二条最后一段、第六条第1款约定,能够证明工程需要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金额付款,且约定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预定的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合同第六条第3款“若最终确定的技术协议与招标时的技术要求有变动时,引起的造价减少按实扣除”,说明合同履行造价减少需要按实际扣除的。2.根据原告所出具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第12页“尾气处理系统安装工程价格表”显示的项目与现场审计的项目存在出入,原告未按照未完全按照该表格中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该未履行的工程量款项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固定合同价支付款项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新能源项目合同第七条第7款,“本合同价款的详细组成详见:投标文件及现场澄清(各单项价格按最终澄清总价与投标总价同等比例降幅)或最终清单”,说明合同价款需以投标文件及现场澄清或最终清单为依据的,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固定总价。4.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环保验收合格付20%(付款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需支付20%,但在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时,环保便尚未验收,目前也未进行验收,所以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5.在2019年7月31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结算情况说明,告知了结算价格,但其坚持固定价格的错误理解不配合收款,且该错误一直持续到现在,该理解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主张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文件、设备安装完工报告、尾气处理设备试运转报告、项目验收意见、往来款询证函、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投标书、合同书、***、情况说明、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报价明细表》载明,总价价款1559.2556万元,其中尾气处理系统安装工程价款为3,656,692.6元,价格表中列明条目要求、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材料费、品牌、人工费单价等47项。两年质保期服务费(驻厂)1,000,000元。两年质保期备品备件1,048,136元,其中部分备品备件、易损件免费。
2015年4月23日,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约定:五、项目名称及地点。项目名称: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地点:聊城经济开发区庐山路以东、牡丹江路以南、嫩江路以北、金山路以西。六、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如因工程需要,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设备数量的,将以相应的单价(含一切服务费及相关税杂费)在合同价中进行结算,以甲方的书面函件为准(减少设备数量的将在乙方发货前提前15日通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2.本合同履行期间,上述设备单价保持不变,不因各种因素、不可抗力而调整。3.若最终确定的技术协议与招标时的技术要求有变动时,引起的造价减少按实扣除,不允许因技术协议的变化而引起合同造价增加。七、合同价格。1.合同总价为12,980,000元,其中设备采购安装11,980,000元,二年维保及二年备品备件费用1,000,000元(含驻场人员费用)。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保持不变。4.设备质量保证期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年,因履行设备质量保证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5.如因项目需要,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数量的,将以相应的投标单价(含一切服务费及相关税杂费)在合同总价中进行结算。以甲方的书面函件为准(减少设备数量的将在乙方安排生产前通知)。除非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7.本合同价款的详细组成详见投标文件及现场澄清(各单项价格按最终澄清总价与投标总价同等比例降幅)或最终清单。八、设备及材料交货要求。1.符合本合同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及各种设施和各项服务。2.保证本工程安装、调试、验收、使用及维修所需的全套技术资料和文件,至少包括…十二、设备检验。1.乙方应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出具检验证书。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设备(包括设备零部件)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2.设备运抵现场后,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设备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初步查验,并与乙方签订初步交验文件,以此作为设备交付的依据。5.任一检验验收期间,甲方若发现设备有短少、有缺陷、损坏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乙方应充分考虑并自费采取必要措施补齐、换货、修理或排除缺陷,并再次检验和验收,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十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付5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环保验收合格付20%(付款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年(设备无故障试运行后组织最终验收,质保期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九、质量保证期。本合同项下尾气处理系统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及第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十一、违约责任。9.乙方全部履行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通知并审核无误后按期支付货款;如延期支付,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10.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后续款项中扣除各种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或其他费用。二十二、索赔。1.如在设备交货、安装、使用过程中,甲方发现设备的品质与合同内容有不符及根据甲方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共同检验的结果或当地技监、环保部门的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时,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收到甲方索赔通知后2-5天内应免***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设备安装调试。2015年9月6日,尾气处理设备试运转。2015年12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试运行调整完工报告》上签字,2016年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在《设备安装完工报告》上签字。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及使用方汉能、新华联工作人员在《项目验收意见表》上签字。
由于使用方汉能公司的原因,上述工程未投入使用,环保部门未予验收。2018年1月26日,原告对被告承诺:因厂区目前未生产,未能进行环保处理效率检测,使第三方支付迟迟无法进入请款手续,现申请提前进行请款,对此,****:未进行环保或第三方检测,在生产恢复,满足检测的情况下,我***一定配合进行上述检测,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9年7月审计部门审计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7月24日、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经审计部门审计,现场施工工程量与投标时工程量不相符投标时的明细表中第8项氮气管、15项备份管、21项进气旁通管NW50、22项进气旁通管道气动阀NW50、24项阻火器DN50、第42项设备组装、第43项设备搬运、第46项型钢支架、第47项检修平台等项目未按照投标时工程量提供,合计1,296,861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上述项目都是辅料,可多可少,不影响整个工程运转和设备运行,合同未约定第三方审计,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审计,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不同意扣除。
被告已支付原告10,586,000元。2020年3月2日,被告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款项为2,39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主张的未安装工程量1,296,861元,是否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二是被告应支付多少款项。三是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一,被告主张的未安装工程量1,296,861元,是否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第一,原告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试运行,被告对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约定安装完毕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第二,原告投标时合同价款是1559.2556万元,实际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款为1298万元,不能依据投标时的具体安装工程量和价格计算。第三,被告于2019年7月提出扣减未安装的价款,但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款项为2,394,000元。因此,被告主张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未安装工程量1,296,861元,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应支付多少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为12,980,000元,其中设备采购安装11,980,000元,二年维保及二年备品备件费用1,000,000元(含驻场人员费用),已付10,586,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2,394,000元。该款包括二年维保及二年备品备件费用1,000,000元(含驻场人员费用)。因设备未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并未履行维保义务,二年维保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因此二年维保及二年备品备件费用1,000,000元不应支付,应予以扣除。今后如需要原告维保,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现被告应支付设备款1,394,000元。
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聊城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尾气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第十四条约定,环保验收合格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年(设备无故障试运行后组织最终验收,质保期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设备并未进行环保验收,也未进行最终验收。其原因是第三方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3元,原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