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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669号
原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73121496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就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向原告返还款项2309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6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全权负责承包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辖区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止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0月份,由二被告经手,原告中标承建了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程孟青、陈广敏负责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如期如数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号。2017年7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在温州市各县市区经营(投标)和承接项目等一切业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并由二被告负责并自行承担责任和一切损失(包括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但不限于评估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
2021年7月份,原告得知案外人程孟青、陈广敏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85101.14元及支付利息,原告才得知二被告未足额向案外人程孟青、陈广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原告无奈与案外人程孟青、陈广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此还承担了案件诉讼费2761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但是二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答辩称:二被告不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更不是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诉讼纠纷,当然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理由是其认为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答辩人,而答辩人未支付给案外人程孟清、陈广敏,所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案件事实不如原告所述。理由如下:1.二被告已严格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违约之情形,二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形式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基于《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且对外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二被告的账户支付。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其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二被告未支付给案外人程孟清、陈广敏,那么,其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3.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的工程项目大部分未结算,特别是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内部结算。在其他合作项目及案涉项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4.根据《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出资承揽施工项目,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额的2.5%收取管理费;若造价800万以上工程项目按合同额的2.0%收取管理费……”即案涉工程造价800万以上,二被告有权收取2.0%的管理费,但原告尚未向二被告支付该费用。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原则。乙方(***、**)在甲方(万和公司)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各项工程业务,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承包范围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辖区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2、承包范围为温州行政区域内工程(该标项目另外协商);3.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以后每年度签订;4、承包指标。承包经营目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个经营年度完成经营产值不低于管理费保底5万元。(无论完成经营产值或施工产值多少都要保证),在经营年度第一个月十日前上缴给甲方。乙方出资承揽施工项目,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额的2.5%收取管理费,若造价800万以上工程项目按合同额的2.0%收取管理费,邀请招标的的施工项目,按照合同额的2.0%收取管理费;5、承包款以及管理费上缴方式。签订本承包合同时,工程项目中标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甲方按本合同四(一)标准扣取管理费及有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即刻拨付到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中。若未打入乙方指定帐户,在乙方区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乙方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7、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五)承接工程的所有签署合同、协议行为、以及一切以经营形式对外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决定等文件均由甲方指派本单位人员出面办理,加盖甲方指定的合法印章并签字。乙方任何越权行为均属无效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2016年10月份,由二被告经手,原告中标承建了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二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程孟青、陈广敏负责施工。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程孟青、陈广敏签订《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程孟青、陈广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
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审理程孟青、陈广敏诉万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382民初7382号。程孟青、陈广敏要求万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5101.14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程孟青、陈广敏返还其管理费11840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万和公司款项6800元及逾期利息,万和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缴纳了2973元诉讼费。2021年11月2日,程孟青、陈广敏与万和公司达成的调解笔录中载明:程孟青、陈广敏陈述“争议双方确认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已结算完毕,但其中一笔工程款3005920元系万和公司划给万和公司分公司***(出纳沈志平卡),而***只支付给程孟青和陈广敏二人2775000元,实际差额(结算)230920元;后万和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给程孟青1184**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12515元”,万和公司陈述“程孟青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沈志平仅支付2775000元,为此万和公司向程孟青、陈广敏支付差额230920元,保留向***、**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万和公司将***、**经办的温州特殊教育学校退回至万和公司的质保金21981元、温州鹿城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指挥部项目退回至万和公司的质保金54827元(共计76808元)于2021年11月3日前直接支付给程孟青、陈广敏;万和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前另行支付程孟青、陈广敏35707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12515元,款项自行交付;五、本诉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反诉受理费1486元,皆由万和公司负担。
2021年11月3日,万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程孟青支付了112515元。12月16日,乐清市人民法院退回了万和公司诉讼费212元。
另认定,2018年1月10日,***、**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1日同万和公司为拓展业务之需要,在温州市设立了分公司,由***,苏伟负责分公司工作,对外参与市场竞标和合法承接工程业务。为进一步明确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相应责任,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自愿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万和公司在温州市各县市区经营(投标)和承接项目等一切业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以及因使用总公司行政章、分公司章、各项目部章(包括技术资料专用章),由此所产生的给总公司造成相应责任与经济损失的,均由本人负责并自行承担责任和一切损失(包括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但不限于评估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2.未报请总公司同意,若擅自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因工程债务纠纷而导致总公司遭遇第三人追偿的,本人愿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总公司处理此项事务以及向本人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3.万和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在建),确保项目履约完成,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所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清付款项为止)。对项目部所发生的债务均由本人负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乐清湾港区海洋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2021)浙0382民初7382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和公司与***、**签订《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承包范围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万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拓展业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万和公司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追偿权。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等,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等的行为,双方在财产、财务、人事、劳动用工等方面各自独立,经济上单独核算。本案中,***、**作为挂靠人,以万和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程孟青、陈广敏,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由万和公司与程孟青、陈广敏签订,但程孟青、陈广敏是由***、**联系进场施工,程孟青、陈广敏对于***、**挂靠万和公司是知情的,挂靠行为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挂靠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且根据***、**出具的《承诺书》,***、**自愿承担万和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损失,故万和公司就本案享有追偿权。
关于万和公司代二被告垫付款项的确认。万和公司主张垫付款项为230920元。本院认为,根据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738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万和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确认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代二被告垫付230920元的事实,故万和公司主张二被告返还2309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和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761元,本院认为,万和公司为应对程孟青、陈广敏的起诉而支出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该款项系因万和公司代二被告支付款项而产生,故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2021)浙0382民初7382号案件的本诉受理费1275元,反诉受理费1486元,合计2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万和公司主张13000元,本院对其予以调整,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对于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万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合作的工程项目大部分未结算,特别是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内部结算,在其他合作项目及案涉项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与二被告提出的有关结算,虽然两者之间,基于挂靠关系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在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案涉债务系原告为二被告代付款项所产生,并非在原告与二被告直接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并未与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混同从而导致相互影响,二者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至于有关结算,二被告或原告均可向对方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有关结算事宜。本案中对有关结算事宜,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30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7761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元,***、**负担2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友勤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苏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