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623号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沙岗村(高架分离处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被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479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混凝土预制、销售的企业。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因昆阳镇联东北路II标(万兴路-惠工路)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按月完成商品砼量付款,于次月10日左右对账,15日之前支付上月完成商品砼款的100%。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以拖欠之日起按借款1%月利息计算给原告。2020年4月10日,被告***确认万和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付货款为1439848元,同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联东北路二标需要商品砼,结账共欠平阳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1439848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欠款人:***”,承诺对万和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15日供货34944元,其后收到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474792元未收到。即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万和公司供货3024792元,原告至今收到货款2550000元,剩余货款474792元未收到。现上述货款474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系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债务加入。
被告万和公司答辩称:中标、承建事实属实。案外人**与被告万和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被告万和公司在案涉工程,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标后,就交由**及被告***负责施工。虽然被告万和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其实际购买人是**,被告万和公司只是履行代签合同、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等事宜,故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和被告万和公司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指派负责现场施工,故对被告***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对账单显示,41029元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工程款,而是荣泽建设公司(平阳县公安局)的工程,说明被告***有其他工程在施工。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万和公司出具《***》和《支付授权书》,载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万和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与被告万和公司已经结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与被告万和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将其在温州平阳县区域内所有业务的承包经营权授权**。2017年12月20日,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和公司承建平阳县昆阳镇联东北路(惠工路至万兴路)市政工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因昆阳镇联东北路II标(万兴路-惠工路)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商品砼量付款,于次月10日左右对账,15日之前支付上月完成商品砼款的100%。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以拖欠之日起按借款1%月利息计算给原告。
2020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联东北路二标需要商品砼,结账共欠平阳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1439848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1月、9月共支付货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494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792元。
2023年4月12日,**出具《支付授权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系平阳县昆阳镇联东北路市政工程的承包人,现授权委托***、***在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平阳县昆阳镇联东北路市政工程中为我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处理平阳县昆阳镇联东北路市政工程的事情,代理人在代理时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
2023年4月20日,**出具《***》载明:“兹有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平阳县昆阳镇联东北路市政工程,由**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形式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截止本***签字日,该工程上的往来工程款项与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已结清。该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涉及民工工资、材料款未付清及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均由本人支付和承担责任。由此引起的各种经济纠纷(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欠条、对账单、支付授权书、出库清单、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万和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支付货款47479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和公司主张其非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应当由**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4792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474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计4211元,由浙江万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